(2008)泰执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与曾齐兵、陈学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曾齐兵,陈学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161-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住所地:泰顺县。负责人季钱清,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曾齐兵,农民。被执行人陈学其,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曾齐兵、陈学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8)泰雅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齐兵、陈学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58、执行费1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曾齐兵、陈学其的确切下落及目前尚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8年7月15日,被执行人曾齐兵、陈学其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利息,从200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158、执行费101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06)泰雅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曾齐兵、陈学其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被执行人曾齐兵、陈学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泰执字第16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超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