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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朱旭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旭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昶行。委托代理人:金秋。被告:朱旭帆。原告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为与被告朱旭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因被告朱旭帆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长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旭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行公司诉称:2002年10月8日,朱旭帆、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西支行)、长行公司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旭帆向农行城西支行借款108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7年10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4.185‰。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等额方法按月还款,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次月的8日。朱旭帆以其购买的桑塔纳汽车作抵押。长行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该合同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朱旭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农行城西支行依据该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行公司代付执行费用2424元。自2005年1月27日至2006年5月24日,长行公司为朱旭帆代偿借款本息42197.94元。故请求法院判决朱旭帆偿还垫付的银行本息42197.94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费6606.44元(从垫付之日计至2008年2月29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代偿的诉讼费用24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旭帆未作答辩。长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担保销售合同,证明朱旭帆向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车的事实。2、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朱旭帆向银行贷款买车,由长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按揭垫款清单,证明长行公司为朱旭帆垫付的款项。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长行公司为朱旭帆垫付了诉讼费的事实。5、企业变更登记,证明长行公司主体资格的变更情况。被告朱旭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长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长行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长行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行城西支行与朱旭帆、长行公司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主体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旭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长行公司为朱旭帆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朱旭帆追偿,因长行公司代偿本息后产生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当由朱旭帆赔偿。因朱旭帆未按期还款导致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也应当由朱旭帆承担。在长行公司为朱旭帆代偿这些费用后有权向朱旭帆追偿,故长行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旭帆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旭帆偿还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42197.94元,诉讼费用2424元,合计4462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朱旭帆赔偿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660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朱旭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公告费650元,由朱旭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洲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