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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裘鹏程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裘鹏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337号原告徐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晓洁。被告裘鹏程,原告徐国华为与被告裘鹏程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劳晓洁、被告裘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华诉称,原、被告之间因业务往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7年12月底前归还欠款。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裘鹏程辩称,2007年与原告合伙做生意,自己有一笔30000多美金的粘亚麻外贸单下单给原告,然后由原告直接发单给国外客户,后因质量原因客户拒付,原告让其承担该30多万元损失。出具还款计划后自己在陆续归还,至今尚欠不到300000元,故要求将付过的钱予以扣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2007年11月17日还款计划1份,证明截止2007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承诺于2007年12月底前归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由双方合伙做生意而产生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5份、客户通知书1份,证明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2007年8月8日、9月11日、12月6日、2008年2月5日共汇给原告人民币39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汇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11月17日之前的汇款已在还款计划的款项中扣除,2007年11月17日之后的20000元汇款双方约定是支付利息,并提供2008年3月1日借条1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逼迫的情况下出具。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7日被告裘鹏程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向徐国华承诺,关于欠徐国华的钱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07年年底前还清”。2008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裘鹏程向徐国华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还款计划出具前,被告裘鹏程陆续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9000元,还款计划出具后至借条出具前,被告又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裘鹏程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了截止2007年11月17日原告享有对被告300000元债权的事实,虽然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但被告出具的借条,又证明了截止2008年3月1日,被告还欠原告300000元债务的事实。不论是合伙经营的债务还是借款债务,只要债权债务合法成立,被告均有支付义务,而被告关于在逼迫的情况下出具还款计划和借条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的付款行为进一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由于被告的付款行为早于其出具还款计划和借条的行为,故被告要求扣除已付款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鹏程应支付给原告徐国华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