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下城区朝晖路172号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国都店加班时,趁店长办公室无人之机,窃得店长助理既被害人宋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索尼CR3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714元)。当日4时许,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麟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