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兴德与徐国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德,徐国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张兴德,退休职工。被告徐国展,农民。原告张兴德诉被告徐国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兴德诉称:200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1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兴德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张兴德申请出庭的证人高成秀证明:2004年期间徐国展曾向张兴德借款40000元钱,嗣后徐国展曾向其提及借款之事以及徐国展将张兴德错写成“章兴德”。被告徐国展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证人高成秀的证词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而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兴德借款40000元。被告徐国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徐国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邵红卫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