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下旬至4月,被告人方某利用至本市下城区水星阁24幢14甲05室作客之机,趁人不备,先后分三次窃得被害人章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550元、800元,共计人民币1550元。同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又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章某的钱款人民币1250元。次日,被告人在本市某招待所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25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杨某、罗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经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550元,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