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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积勤。委托代理人许广平、陈庆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委托代理人徐俊华、严荣庆。上诉人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贝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6月18日,蓝洋公司与贝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衢州市蓝洋灯具城I标工程发包给贝林公司施工,后贝林公司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蓝洋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04年8月30日,工程基础验收合格,2005年1月27日,工程主体验收合格。经结算,贝林公司已完成的衢州市蓝洋灯具城I标1区、2区、1-2区的工程造价为7285915元,蓝洋公司已付工程款5020000元,尚欠工程款226591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由蓝洋公司支付贝林公司工程款2265915元及其利息(从200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由蓝洋公司支付拖欠贝林公司工程进度款的利息79894元、违约金867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贝林公司(诉讼过程中由原名浙江贝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与蓝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衢州市蓝洋灯具城I标工程发包给贝林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贝林公司将承包工程分成多个工区进行施工。现贝林公司就合同项下一工区的工程提起诉讼,对同一合同项下的其他工区的工程,既不主张民事权利,又不放弃诉讼权利,贝林公司提起的这一诉讼,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不对等,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符合诉讼经济等程序原则。为保障诉权的合法行使,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贝林公司的起诉。贝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贝林公司对蓝洋公司的起诉,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适用该条驳回贝林公司的起诉,明显与法相悖。二、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可以就“一部分请求”提起诉讼。贝林公司承包了蓝洋公司发包的“衢州市蓝洋灯具城I标”工程,双方签订了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履行时,分四个工区分别施工、分别拨付工程款、分别验收、分别交付、分别结算。其他三个工区己经分别顺利验收与交付,并分别进入结算程序,只有提起诉讼的这部分工程,因蓝洋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调和,贝林公司因此仅就该部分工程单独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也符合“诉讼经济等程序原则”。贝林公司仅就该部分工程单独提起诉讼,可能会导致不得对其余请求另行起诉的不利后果,对此后果,法院最多只能释明,但不能以此为由强迫贝林公司提出全部请求,也不能强迫其明确放弃其余请求,更不能因此驳回起诉。依照原审的逻辑,贝林公司要么将无争议的其他工区的工程款纳入诉讼,耗费巨额费用,要么放弃上千万元的工程款,如此才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2、贝林公司起诉要求蓝洋公司结算并支付该争议部分的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管理规定和行业惯例。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于本项目施工、拨款、竣工验收、交付等系列行为均是分幢(分工区)进行,本案采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分幢、分工区结算)方式符合分工区施工的实际情况。实际上,贝林公司也是分四个工区分别向蓝洋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蓝洋公司在收到各工区的结算报告后,除贝林公司起诉的该部分工程外,其他三个工区的工程均分别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结算,一直未就分幢(分工区)结算方式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无视建设工程结算的特殊性,驳回贝林公司诉讼请求,无疑会使贝林公司处于无法可援的境地。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贝林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蓝洋公司辩称:1、原审裁定驳回贝林公司起诉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贝林公司分几个工区施工,是其内部管理行为。2、贝林公司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整体,需要统一履行、统一验收,工程款也是进行统一结算的,不存在四个工区分别独立结算的情况;同时贝林公司陈述仅对有争议的部分单独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整个工程正在验收结算当中,总工程价款未确定,不能描述为其他部分无争议;贝林公司称将整个工程纳入诉讼范围将耗费巨额成本的说法不成立,既然其称其他工区已无争议,那么将整个工程纳入诉讼范围,并不增加欠款总额,亦不增加诉讼成本。3、贝林公司混淆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驳回起诉仅是程序规定,而非对实体权利的驳回,如果以后结算的依据清楚是可以另行起诉的,而贝林公司认为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原审裁定。综上,原审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认为:蓝洋公司与贝林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贝林公司承建衢州市蓝洋灯具城I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贝林公司也进行了施工,因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明确的。贝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至于该工程是否按工区分别施工、验收、结算,贝林公司是否放弃对其他工区的权利,可在其就一工区提起的诉讼中查明、认定,并作出裁判。据此,原审法院驳回贝林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张俊斌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宇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