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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邢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新西莱大酒店内,将3.08克K粉(氯胺酮)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于任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K粉(氯胺酮)0.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邢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08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