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祝伟松与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伟松,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57号原告:祝伟松。委托代理人:章雨润。被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锦。委托代理人:��朝晖。原告祝伟松诉被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印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伟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雨润,被告宝马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伟松诉称:2006年8月7日,被告宝马印染公司的驾驶员驾驶一辆浙D×××××号货车,途经绍兴漓渚工业区叉口地方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宝马印染公司的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宝马印染公司赔偿医疗费81,605.66元、残疾赔偿金205,470元、误工费73,700元、护理费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7,296.6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367,296.66元。被告宝马印染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系本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实;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6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驾驶员陈建斌驾驶一辆浙D×××××号中型货车,途经绍兴县视漓线漓渚工业区叉口地方突然掉头时,与相对方由原告驾驶的浙D×××××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建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200603702号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2、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实际居住在绍兴市区昌安东村,并在绍兴市通安货物联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伤后住院两次共计79天及门诊治疗。原告第一次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外伤性肝裂破、肠裂破、胰腺挫裂伤、腹膜炎、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左眼睑裂伤、右股骨骨折。第二次出院诊断:右股骨、胫骨、髌骨内固定残留。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空肠肠段切除可评定为8级伤残、清创性肝段切除评定为9级伤残、胰头修补评定为10级伤残、脾破裂修补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7,719.19元、残疾赔偿金156,362.40元、误工费52,237.73元、护理费4,9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04,868.55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收据、用血收据、门诊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房产证、劳动合同书、派出所证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第A335号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3、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陈建斌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系被告宝马印染公司所有,本案交通事故系陈建斌从事宝马印染公司指派的工作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宝马印染公司已直接支付原告2,000元、通过交警门转交40,000元,合计42,000元。该节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自理费及没有病历记载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自购药费用;原告的伤残系数按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结合原告居住绍兴市区自购房以及在该地工作的客观事实,依据相关规定可按城���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护理费计算按原告住院时间及服务业收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予以确定;营养费数额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鉴定费符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由过错一方的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宝马印染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宝马印染公司驾驶员陈建斌在从事宝马印染公司指派的工作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宝马印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祝伟松物质损失296,86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04,868.55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0元,尚需赔偿262,868.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9元(预交),减半收取3,404.50元,由原告负担968.50元,被告宝马���染公司负担2,43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