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继顺与袁润德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顺,袁润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07号原告:陈继顺。被告:袁润德。原告陈继顺为与被告袁润德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顺、被告袁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定制的木门,门款计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20000元属实,但被告曾帮原告介绍过生意,理应支付一定的介绍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到2008年2月6日前所有单子结费欠陈达木门厂夹板门人民币贰万元整。袁望浩,08年2月6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木门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帮原告介绍生意,理应支付一定的费用的抗辩,当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润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继顺欠���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润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放根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