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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英与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英,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刘红英。委托代理人廖小东。委托代理人徐龙才,龙泉驿区洛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法定代表人文建。原告刘红英与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靓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仕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英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货款按月结算。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少部分货款。2008年5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凭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7809元。因此,原告刘红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7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仕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英与被告凯仕德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刘红英向被告凯仕德公司供应酒水。2008年5月17日,被告凯仕德公司出具结算凭条,确认共欠原告刘红英货款87809元。此后,被告凯仕德公司未再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红英与被告凯仕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红英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凯仕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红英要求被告凯仕德公司给付货款87809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英货款8780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由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靓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