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勾某、赵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赵某,唐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绰号小勾),村民。2008年5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毅,绰号为为),村民。2008年5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被告人唐顺(外号顺子),无业。2008年5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赵某、唐顺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勾某、赵某、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勾某、赵某、唐顺窜至本市东大街雅泰来餐厅门前,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267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赵某、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唐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8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