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2008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中旬至同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郝某采用溜门、踢门、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进行盗窃,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577元。分述如下:1、2008年1月1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郝某进入本市上城区东宝路一弄9号,窃得被害人吴某身份证1张、交通银行卡1张。2、同年1月2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郝某又一次来到本市上城区东宝路一弄9号,窃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0元及中信证券金通卡1张。3、同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10号5号房间内,窃得用信封包好的3张银行卡和2张临时身份证。4、同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市上城区秋涛路216弄5号402房间内,窃得4只手机盒子(型号为:TCL名佳T919、桑达、CECTA606、ZTCZT999)、1只没有屏幕的手机(型号为:ZTCZT999)、2个碟片包和51张碟片。5、同年3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市上城区秋涛路216弄5号201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净重15克,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870元)、仿银质项链1条及10余元硬币。6、同年4月1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27-1号2楼,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迪比特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0元)、波导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元)、人民币25元、仿LV牌棕色钱包1只、刘某身份证2张、海王星辰会员卡1张、联华超市购物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等物。7、同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8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44号后面1楼的一房间内,窃得粉色MICKYMOUSE钱包1只,内有中国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本及女子照片1张。8、同年4月18日晚上22时40分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市上城区徐家埠路4号2楼,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来周一家中,窃得佳能IXUS70型照相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92元)。当其正准备离开时,被来周一发现,并追其至秋涛路电动车市场将其抓获。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来周一、刘某、吴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来家平、武某、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