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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48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钱国正。被告:程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正,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程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年29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一般,常有矛盾发生,争吵不断,被告经常深夜不归,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有过外遇,曾经写下保证书,但事后没有改变,且被告有好赌的恶习。原、被告很少时间见面,更谈不上交流沟通,数不清的争吵已经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实际分居已有一年。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程某甲答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登记及生育小孩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外遇没有异议,但对好赌我不承认,我现在已经不赌了。我同意离婚,对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也无异议,但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并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同意,本院确认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育,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可行使探望权。由于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原被告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程灵由原告林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程某甲可在每月15日探望女儿,原告林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