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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盛某、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申铁旗、竺旦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盛某、高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如家快捷酒店8231房间,利用和被害人黄某住同一房间的便利条件,趁黄洗浴之际,采用翻包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人民币4000元,价值人民币1485元的诺基亚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635元的明基笔记本电脑1台,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120元。2008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在江苏省苏州市汽车南站被苏州警方抓获,次日,在被告人高某的协助下,被告人盛某在江苏省苏州市汽车南站被苏州警方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及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立功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本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及退赔,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本院扣押被告人盛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高某人民币34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黄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朱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