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纵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强。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吴梁。被告:纵建华。原告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6年2月2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纵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纵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人民陪审员 程尹萍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