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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律吕与徐国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朱律吕,农民。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徐国展,农民。原告朱律吕诉被告徐国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律吕的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律吕诉称:2006年7月30日,被告因收购山核桃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利息3121.32元(自2007年7月30日算至2008年3月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律吕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证明1份,证明信用社贷款月执行利率为8.214‰。被告徐国展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律吕借款20000元。二、被告徐国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律吕上述借款利息3121.32元。被告徐国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徐国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邵红卫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