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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贤与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张贤。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根。委托代理人:方士音。原告张贤与被告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士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因长兴翡翠名都二期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该工地提供松木板,单价随行就市、以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原告垫资500张松木板,其余货款在到货一个月内付清,垫资款于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的,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对方违约金,若出现纠纷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需方承担律师费以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即2007年4月30日开始向被告该工地供货,至同年7月5日供货完毕。2007年12月18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原告共向被告长兴翡翠名都项目部供货376600元,被告已付款16万元整,尚欠216600元。为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406元(暂计至2008年2月18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另计)、律师费15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共计269106元。被告答辩称,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才知道原被告存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首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其次,退一步说,如被告要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这么高的律师费及违约金、查档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且应该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首先,从合同形式要件看,合同首部的需方是被告单位名字,但合同尾部的需方盖章是被告下属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这个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其次,合同内容不平等,其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及需方的违约责任是单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再次,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被告认为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送货单13份,证明原告供货后,被告工作人员验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存在虚假性,其中第一份送货单编号为130502,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第二份送货单编号为130434,时间是2007年5月2日,时间在后而编号小于前一份时间在前的编号,而且后面的送货单编号是连续的,实际交易中,原告作为木材经营部不可能只对被告一家供货;其次,如果购销合同成立,从送货单签字来看,其中两份送货单的收货签字人不是合同约定的历强。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木材。3、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上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这个章只能用在技术资料上,不应该用在对帐上,不能代替财务章或者公章;同时还认为对帐单与合同有矛盾,合同约定收货人是历强,但对帐单把并非历强而是其他人签收的货物也计算在内。4、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曾付款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不是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因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1400张木板,这是用于购买该笔木板的货款,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5、公司基本情况一页、变更登记情况一页、绍兴市工商企业服务中心发票二份,证明为了调取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变更情况而支付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因购销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所以上述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供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以证明支出律师费的合理性,同时还认为因购销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所以上述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其支付与原告间的其他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而非本案所涉货款,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足以认定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杭州坤泰木材经营部业主。2007年4月29日原告与浙江世安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翡翠名都一期二标段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注明需方为浙江世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尾部需方加盖有“浙江世安建设翡翠名都一期二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有“韦新华”的签名。该合同约定供方(即本案原告)向需方提供松木板,单价以实际送货单为准,由供方将货物送至需方工地。货到工地后,由需方材料员历强经清点验收合格后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认可,结算方式为供方为需方垫资500张松木板,其余货款在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垫资款于工程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应按照未履行部分的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若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由需方承担供方的律师费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翡翠名都工地陆续分十三次提供松木板,其中2007年5月2日和2007年5月10日两份送货单收货方签收人为厉为忠,其余十一份送货单收货方签收人均为历强,送货期间为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7月5日。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的“浙江世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翡翠名都项目部模板对帐单”上有韦新华的签名,该对帐单上同时加盖有“浙江世安建设翡翠名都一期二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对帐单上显示,原告分十三次向上述项目工地提供松木板,单价分别为51.5元和52元,数量总计为7300张,货款总计为376600元,已付货款160000元,剩余货款216600元。浙江世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5日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支付款项70000元。另查明,浙江世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欠其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讨亦未果,故诉至法院。因本案诉讼需要,原告产生律师费15000元、工商部门查档费100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216600元减少了25750元,减为190850元,其诉请总额因此减为24335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供方(即本案原告)与以韦新华为签约代表的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供需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认为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上写明了需方为浙江世安建设有限公司,并加盖有“浙江世安建设翡翠名都一期二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结合原告向该工地送货并由合同约定的收货验收人签收的事实、供需双方对帐单与送货单能基本吻合、相互印证的事实以及世安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购销合同供需方即本案原被告,合同条款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该合同提供了约定货物,被告即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因原告尚未收取的货款216600元中包含了合同约定的垫资款即500张松木板的价款25750元,扣除该部分垫资款后的余额为19085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货款应在到货后一个月付清,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笔送货时间为2007年7月5日,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085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诉请货款19085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07年7月5日的一个月后即2007年8月6日起算,暂计算至2008年2月18日为37406元,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符合本案事实及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虽符合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被告在审理中就该违约金标准提出约定标准过高的意见,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酌情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六,以此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2月18日为22444元。被告对从2008年2月19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应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上述费用的发生真实、合法,原告的诉请亦符合购销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应由其承担该两笔费用的抗辩意见,与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贤支付货款190850元及计算至2008年2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444元,并支付以1908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贤支付律师费15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337元,因原告张贤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张贤38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950元,退还原告张贤2475元,由被告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3元,由原告张贤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