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云良与朱渭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良,朱渭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01号原告:徐云良。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朱渭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黄公鑫。原告徐云良为与被告朱渭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良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朱渭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良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朱渭春驾驶赣E×××××中型自卸车途经柯型公路湖凉庵处,在转弯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渭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事故责任。事发后我医院治疗28天,经鉴定我的伤势已构成玖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间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朱渭春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3,388.46元;二、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渭春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赔偿我也没有意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过于简单,被告朱渭春只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只对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07年3月27日,被告朱渭春驾驶赣E×××××中型自卸货车途经柯型线,在转弯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渭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8天并进行相应的门诊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41,292.82元(该费用中被告朱渭春垫付了39,185.12元)。2007年10月6日,原告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玖级;误工时间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1,292.82元,此损失依原告和被告朱渭春陈述一致并提交的医院收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9,876.69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按照2007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收入标准计算192天予以认定。3、护理费7,414.93元,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和医院诊断证明,参照2007年浙江省城镇单位其他服务业劳动报酬收入标准计算予以认定,其中住院期间给予以二人陪护,出院后给予以一人陪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8天×15元/天)。5、交通费1,500元,此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33,06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依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7、营养费2,000元,此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8,000元,此损失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9、鉴定费2,000元,此损失根据相应发票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和肉体均受到了一定的创伤,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600元,此损失依据相应的评估报告书及发票予以认定。以上11项合计111,164.44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医嘱单、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书、统一发票、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收据,被告朱渭春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朱渭春为赣E×××××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零时止。根据二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核算,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应为医疗费31,348.38元、误工费9,876.69元、护理费7,4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等合计94,120元的80%(全责绝对免赔率为20%)为75,296元。另认定,事发后被告朱渭春已赔偿原告40,185.12元。该节事实,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合同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渭春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朱渭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被告朱渭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二被告间的赔偿事宜,本院也一并予以理涉。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渭春应赔偿徐云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财产损失等损失合计106,164.44元;二、朱渭春应赔偿徐云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朱渭春应赔偿徐云良111,164.44元,扣除已赔偿的40,185.12元,尚应赔偿70,979.32元,该款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另再支付给朱渭春保险理赔金4,316.6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徐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徐云良负担155元,朱渭春负担787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