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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滨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沈利祥与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一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祥,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一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万鑫物资有限公司,陈建文,庄兆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滨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沈利祥。被告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8号萧山国际商务中心1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陈文建。被告绍兴市一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园区。法定代人徐孝峰。被告杭州万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8号萧山国际商务中心1幢1501室。法定代表人姚雪荣。被告陈建文。被告庄兆才。原告沈利祥诉被告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一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万鑫物资有限公司、陈建文、庄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沈利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故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亚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