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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燕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国平。委托代理人:XX安。委托代理人:张立微。原告王燕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君丽、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燕及其代理人胡志强,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张立微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正式职工,原告自2001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06年怀孕,2007年5月底生小孩,按照国家规定理应享受产假和哺乳假,原告委托他人到公司向公司陈总和银代部、人事部请了假,虽没有正式文件,但公司已经批准了假期。2007年12月底,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告知合同已到期,同时问原告是否续签,原告表示同意续签,但由于当时不可能亲自回公司签合同,于是要求将合同寄过来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回复。原告以为按照国家规定,自动延续了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2月底,原告回公司上班时,才被告知工资停发、社保停缴���直到2008年3月14日被告才出具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为:1、工资赔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能降低工资。2006年9月--2008年5月期间减去3个月的产假共计18个月,受害人每月工资为3165.06元,应补发工资18月×3165.06元每月-期间已发工资=56971.08元-22231.43元=34739.65元。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每工作一年补偿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收入,受害人从2001年工作至2008年,共8年,为8×3165.06元=25320.48元;(2)公司未按规定给予补偿还应加罚50%的补偿金25320.48×50%=12660.24元;(3)公司克扣工资应补偿工资的25%,为34739.65×25%=8684.91元。3、要求支付补充养老金:(1)缴费基数840元,公司每月按10%缴纳,个人每月按5%缴纳,受害人应享受从2001年3月到2008年5月期间的福利,为(84元+42元)每月×86���-已领部分=10836元-6495.45元=4340.55元;(2)公司克扣补充养老金拒不返还按50%加罚,为4340.55元×50%=2170.275元;(3)补发14个月未发的补充养老金,为14月×126元=1764元。4、赔偿金:(1)工资收入损失赔偿按第1条的25%赔偿,为34739.65元×25%=8684.91元;(2)在公司所贡献业务续佣收入损失赔偿,估计总损失为20000元。5、加班赔偿,2001年3月到2004年5月期间加班相对比较少,本次暂不追究;从2004年6月到2007年4月总计35个月每周在公司工作是6天工作制,此条至少应赔偿:(1)公休日赔偿:35月×4天/每月×(3165.06元÷20.92天)×2倍=42362.18元;(2)公司工作日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后继续开会算作加班,按1/3工作日平均至少0.5小时,平时加班赔偿35月×20.92天/每月×0.5小时/每天×(3165.06元/每月÷20.92天÷8小时)×1.5倍÷3=3461.78元。6、公司违法擅自停缴2008年1月至3月养老金,受害���1999年到2001年在萧山缴纳的社保没有依法转入,需赔偿:(1)必须依法补缴社保金,必须办理好受害人萧山缴纳的社保正常转入手续或作相应赔偿;(2)公司必须赔偿受害人因此可能产生对以后退休金等不可预见风险金,或者公司永久承担因此对原告产生的不可预见的一切责任。7、公司违法擅自停缴2008年1月至3月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1)公司必须依法补缴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2)公司必须赔偿受害人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可预见风险金,或者公司签订永久承担因此对受害人产生的不可预见风险的一切责任。8、为收集公司的违法记录和收集相关资料加班、电话费以及因此违法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估计总费用5000元。9、因此次劳动纠纷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如其他公司考虑此事件的影响不予录用原告等要求公司给予赔偿金。10、因此次劳动纠纷给受害人��人和家庭带来不可预见的风险和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1、在公司所作贡献佣金收入损失约为20000元,应按25%加罚,即20000元×25%=5000元。12、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被告新华公司从2008年1月起应与原告王燕签订劳动合同,但新华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为3165.06元×5个月×2倍=31650.6元。13、公积金赔偿:受害人的公积金缴纳基数应为3165.06元,但新华公司实际缴费基数远远低于此基数,并应补缴2008年1月至4月的公积金,此项损失要求赔偿总计约为20000元。14、要求被告新华公司承担作伪证的责任,按照国家法律赔偿原告。15、原告保留依法追究公司其他责任的权利。上述合计225839.575元。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2中的第(1)、(2)明确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50640.96元(25320.48×2)。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事实情况。原告陈述的情况并非事实:2007年5月原告生孩子,请假到2007月9月16日,被告多次让其来上班,但原告一直没来上班。被告出于照顾原告,仍然发放工资,并把2007年12月之前的期间作为原告的事假。但之后原告仍没有来上班,被告即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并开具了《证明书》。由于原告请求被告更改“旷工证明书”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便于找到工作,被告便同意了。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长期旷工,是根据规章制度作出的合法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诉讼请求。1、对于工资的赔偿,工资是浮动的,是按照业绩来计算的,原告以其最高的月收入来请求赔偿是不合理的。2、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计算的补偿金基数有异议,应以解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3、诉讼请求3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不存在拖欠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所以不需要额外经济补偿金。5、补充养老金应另行起诉;7、原告诉讼请求4中的第(1)项中关于“工资收入损失赔偿按第1条的25%赔偿,为34739.65元×25%=8684.91元”的部分,与原告诉讼请求2中的第(3)项相重复;8、关于加班赔偿,原告的工作时间按综合工作时间来计算,原告实际也没有加班。9、关于社保,社保转入不是被告的义务,而且时间已长达7年,超过了时效。10、关于停缴社保,由于原告旷工,被告有权不为其缴纳社保。11、关于要求支付2008年1-5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当时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2、关于公积金赔偿,被告是按工资进行足额缴纳公积金的。原告王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维持到2008年3月14日,同时这也是原告接受到的第一份被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萧山的社保没有缴纳,没有对接,并证明被告给原告的社保缴纳到2007年12月。3、荣誉证书,证明劳动关系及原告在公司的优秀表现和对公司作出的贡献。4、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没有经过行政申请。5、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还是被告的在册员工,原告工资减少。6、社保缴费基数证据,证明原告平均工资收入。7、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核定回执,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8、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证明被告因为自身系统问题没有给原告缴费。9、补充养老保险领用清单,证明2008年4月原告还是在册员工。10、哺乳假请假经办人��据,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请了哺乳假,但原告出于信任没有要回公司的准假回复。11、浙江省仲裁委的庭审记录,证明(1)原告加班事实确凿,被告为6天工作制;(2)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但被告并未经过申请,所以无效;(3)被告在仲裁庭庭审记录中明确表明,被告因为系统故障没有为原告缴纳补充养老金。被告新华人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考勤表,证明原告的旷工已经达到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2、《王燕同志旷工行为处理通告》等4份文件,证明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了考核并做出了处理,是合法的行为。3、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文件,证明原告的行为达到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4、工资表,证明2007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080元。5、《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法的说明》,证明被告已经按规定进行了补充养老保险的缴纳.6、《员工福利团体养老金保险条款》,证明公司有权利决定公司缴纳部分养老金的发放比例。庭审后,被告根据本院的要求,再次提交了工资表一份,可以证明2007年1月至12月原告的税前工资为20289.26元,原告对该证据的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另加从公司领取的生育津贴9495.2元,且月工资不应当低于3165.0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王燕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出具证明时间晚是因为原告来公司办理手续的时间晚。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工作时间并没有超过每周40小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2007年12月底就不是公司员工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2007年是按2006年的平均工资缴纳费用,原告在2006年业务做得不错,工资比较高,但其2007年的工资远没有这么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系统缘故没有打印出来,但费用是缴纳的,而且缴纳了之后才有回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打印时间不能证明当时还是公司员工,公司在2007年12月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即使证明书上落款的是2008年3月。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周六鼓励员工去单位,但不进行考勤,劳动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每周40小时。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存在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合同到期,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旷工,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未经送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其内容以合同到期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具有违法性。证据2、6均可以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证据6系互联网网页信息,该网页中显示“缴费基数”为3165.06元,并未明确该“缴费基数”为社会保险的企业缴费基数抑或为个人缴费基数,《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条规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费。”,因此无论该网页中的“缴费基数”为企业缴费基数抑或为个人缴费基数,均非原告主张的个人在2007年度的收入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领取的生育津贴,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1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关于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告请事假的证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之前并没有看到过这几份文件,工会意见签字是2008年5月19日,原件中写到“召集全体委员”,但并没有工会李主席的签名,被告提供的证明书与原告拿到的是不同的。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证据4与原告拿到的工资表不完全一致,只确认相同部分,其余部分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通用条款,是被告单方保存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虽然有异议,但原告亦认可其生产后未上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理由见前述。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系被告2007年度的制度,与证据2中适用的制度不一致,互相没有关联,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原告最后举证的工资单内容基本一致,故该两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两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1年3月起原告王燕在被告新华人寿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银行业务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2007年5月27日原告生育,被告同意原告请产假至9月16日,产假结束后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12月底。2008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从2007年12月31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明确:原告于“2001年3月28日加入新华”,“因合同期满,本单位自2007年12月31日终止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2007年1月至12月税前工资为20289.26元,被告为原告每月交纳公积金89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12月。原告生育后,领取的生育津贴为9495.20元。原告2001年入职以后,参加被告的员工福利团体养老年金保险,该保险由原、被告各按比例支付保费,由原告享受保险利益,该保险条款经中国保监会备案,该条款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均可作为投保人参保。2008年4月23日,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申诉至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7月23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裁决如下:“一、被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诉人王燕经济补偿金8403.2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201.60元,以上合计12604.8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诉人王燕补缴2008年1月至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承��部分由申诉人王燕承担。三、驳回申诉人王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少发工资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己每月少发的工资为其在杭州市劳动保障信息网上查询到的自己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165.06元与实发工资之间的差额,其主张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其缴费基数3165.06元。对此本院认为,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在统计时间、计算方法与原告个人的应发工资存在不一致性;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是按照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的,原告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存在工资少发的事实。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顺产,被告应当给予不少于90天的产假,鉴于被告认可原告请产假至9月16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产假期限,本院认定原告���产假到9月16日结束。原告产假结束后没有回到单位上班,其虽称请过假,但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取得了被告的准假手续,故原告主张其已经获准哺乳假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举证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在2007年12月20日之前处于事假状态,既然被告认可原告处于事假状态,则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事假期间的月收入不应低于同期的企业基本生活费标准680元(850元×0.8),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在2007年的10月、12月收入(包含工资单上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补充养老金等,以及被告在工资单以外为原告缴纳的公积金89元)均为552.82元,其中,原告10月份仍应发放金额为127.18元(680元-552.82元);原告12月事假14天,应得基本生活费为455.07元(680元/20.92天×14天),故其实际所得已经超过了应得金额,无须补发。由于被告少发2007年10月的基本生活费,故还需加发相当于少发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为31.80元(127.18元×25%)。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产假结束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对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理,2008年3月14日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底已经解除,此后于2008年3月14日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不影响原告的就业,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同时2007年12月31日原告尚在哺乳期内,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理由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背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方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2007年1月至12月原告的税前工资为20289.26元,原告在此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为9495.2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公积金为1068元(89元×12个月),原告收入共计30852.46元,故2007年平均月工资为2571.04元;关于补偿月份,在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期限计算为7个月,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期限计算为半个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19282.8元(2571.04元×7.5个月),由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565.6元(19282.8元×2)。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充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的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补充养老金系由原告、被告共同缴费,同时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对缴纳费用进行管理,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的保险利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受该通用保险合同条款约束,因此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退保时少发应得的��项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其权利。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续佣收入损失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单位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知,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未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其1999年到2001年在萧山缴纳的社会保险没有依法转入应当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社会保险转入手续现实际已经办好,而其因社会保险未及时转入而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内容不明、依据不足,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3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仍应当再为原告进行补缴2008年1月至3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原告关于补缴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请求因根据现有政策法规无法补缴,故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2007年5月生育,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自然延续到2008年4月,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另外原告自产假结束后一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无须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其支付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讼请求4中的第(1)项中关于“工资收入损失赔偿按第1条的25%赔偿,为34739.65元×25%=8684.91元”的部分,由于与原告诉讼请求2中的第(3)项相重复,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6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7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8、9、10、15均系原告在仲裁中提出申请后又撤诉,诉讼请求13、14也未曾向劳动部门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另行处理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燕2007年10月生活费127.18元,25%的经济补偿金31.80元,均于本��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燕赔偿金3856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燕补缴2008年1月至3月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王燕自行缴纳。四、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燕负担5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 亚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明 珠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丽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婷(代)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