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与杭州美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杭州美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762号原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法定代表人:滕方迁。委托代理人:时峰、姚黎。被告:杭州美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玲。原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以下简称第二胶片厂)为与被告杭州美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第二胶片厂委托代理人时峰、姚黎,被告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胶片厂起诉称:被告美亚公司自2001年3月至2003年12月经销原告的产品。截止2007年11月8日,双方确认美亚公司欠款共2703311.12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3311.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二胶片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被告欠款金额没有争议。2、被告美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3、被告美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还款,但未实际履行。被告美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表示目前公司无偿债能力。庭审中被告美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美亚公司对原告第二胶片厂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素有义务往来,2007年1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美亚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第二胶片厂货款2703311.1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第二胶片厂与被告美亚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美亚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第二胶片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美亚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货款270331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6,由被告杭州美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