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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丰伟庆与杭州杭氧电镀热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丰伟庆;杭州杭氧电镀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丰伟庆。被告:杭州杭氧电镀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锁君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民。原告丰伟庆与被告杭州杭氧电镀热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伟庆,被告杭州杭氧电镀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庆、陈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伟庆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客户需要做彩锌,组长分配原告做一批彩锌工件,原告是负责小件新产品滚锌的,于是原告按照组长说的把小件做彩锌,大件让组长去吊镀。后车间副组长通知原告产品不符合客户要求,要原告返工,并说别人已返工一部分了,原告认为自己做的工件没有错,是组长搞错,没有理睬。之后车间主任、劳资科长兼工会主席也为这事来了好几次。2007年10月份,王立庆答应给原告月薪1800元。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102元,而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月劳动报酬是≥850元。原告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理由是在签订合同时,单位叫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就签了,当时对合同具体内容根本没有看,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实际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合同上约定月薪≥850元,也是很奇怪的事。原告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08年2月至3月工资各1000元,4月工资800元,补偿劳动仲裁费320元;判决2008年1月24日旧合同无效,原、被告重新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丰伟庆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灵通卡明细1份、市民卡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考核表4张,欲证明2008年1至3月单位对原告的考核情况。4、工资发放表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5、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6、录音资料光盘1张,欲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分配去做工件的。被告杭州杭氧电镀热处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1988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24日,根据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格式是按照杭州市统一的。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电镀,工资约定不低于850元,即大于850元。合同一式二份,原告本人一份,留单位保存一份。合同签订后,除扣除了原告本人承担的养老、失业等费用,实发给原告工资为:2008年1月份1696.44元,2月份897.44元,3月份1281.44元,4月份1024.44元,5月份355.44元。2008年1月9日至31日原告就没有工作了,2月份做了一段时间又没有再工作到3月份,3月27日之后,原告无故旷工,但被告仍继续发放给原告基本工资,被告认为无须再向原告补偿工资,仲裁费320元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不存在重新签订的问题,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杭州杭氧电镀热处理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考核表5张,欲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原告的奖金发放情况。2、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原告扣税后总的工资奖金收入情况。3、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5月8日以挂号形式向原告发通知,要求原告到单位办理请假手续。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丰伟庆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车间组长分配工作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杭氧电镀热处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88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内容电镀,工作要求达到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每月工资不低于850元等,合同由原告丰伟庆签字,被告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王春路盖印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08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工资及奖金。为做一批彩锌工件之事,原告与组长之间有矛盾,引起纠纷。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重新签订合同,并补偿工资于2008年3月20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会提出仲裁申请,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会杭劳仲案字(2008)第120号作出了驳回丰伟庆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其2008年2月至3月工资各1000元,4月工资800元,补偿劳动仲裁费320元;判决2008年1月24日旧合同无效,原、被告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拒绝接受调解。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必须的条件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形式和内容都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劳动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但是有被告及主要负责人盖章,主要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法定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并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08年2月至4月工资2800元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偿仲裁费32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伟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由原告丰伟庆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