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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立森与徐国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森,徐国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徐立森。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徐国展。原告徐立森诉被告徐国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立森诉称:2007年3月6日,被告因收购山核桃缺少资金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7.65‰,同时约定由原告及徐仁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徐仁道于2008年3月4日分别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40770.52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770.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以及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2、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收贷(息)凭证3份,证明原告与徐仁道已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3、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徐国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徐立森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770.52元。被告徐国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徐国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邵红卫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