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吉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昌硕东路。法定代表人:胡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红周,男。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吉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徐建明,杭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公司诉称:2004年9月3日,中达公司中标获得杭湾公司开发的安吉“荻水苑”1#-5#,16#-19#商住楼工程项目,双方于同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达公司依约支付杭湾公司该工程履约保证金165万元。工程于2004年11月21日开工,2006年5月3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杭湾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宁波欣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价,审定金额为21710395元,该结论经双方盖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杭湾公司应当在竣工通过之日起二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保修期满一年支付2%,共计21059083元,但截至2006年5月30日,杭湾公司共支付19653602元,尚欠工程款1405481元,另应退还保证金107万元,中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杭湾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107万元,并支付迟延利息97387元(迟延利息从2006年5月31日计算至2007年10月17日,之后的迟延利息仍按年利率7.4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杭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05481元,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89644元,再加上2004年6月30日至2004年11月21日165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共为154651元(工程款的迟延利息计算至2007年10月17日,之后的迟延利息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杭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杭湾公司辩称: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包括标化二期等三部分,中达公司对两项保证的内容均未按时完成,现中达公司要求退还该两项的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依据。2.中达公司委托审定并要求杭湾公司支付工程款140余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中达公司计算工程款的方式与双方2004年9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因此,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湾公司反诉称:本案所涉的“荻水苑”1#-5#,16#-19#商住楼工程应当于2005年9月10日竣工,但中达公司无法按期完成工程量,整个工程直至2006年5月30日才竣工,总共延期260天。导致杭湾公司不能按期交房而赔偿购房户大量违约金,损失严重。中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2004年6月10日的协议书第7条的规定支付杭湾公司拖延工期的违约金130万元。在工程施工期间,杭湾公司还为中达公司垫付水、电费共计267854元。工程交付后,因质量问题,杭湾公司接到30多名购房户的维修要求,在联系中达公司无果的情况下自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02411元。另外,在现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尚有4403158元的工程款中达公司尚未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为维护杭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中达公司偿付杭湾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计1300000元;2.中达公司支付杭湾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维修费、水电费共计370265.2元;3.中达公司应开具给杭湾公司已付工程款4403158元的建筑业专用发票;4.中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杭湾公司要求中达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1.杭湾公司从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此造成工期延误;2.中达公司因钢材质量问题与安吉县工商局协商、解决一事影响了工程进度,对此,杭湾公司已出具了承诺书不予追究违约责任;3.本案所涉工程因杭湾公司的原因,不具备开工条件而延期开工;4.客观情况造成工期延长,在施工过程中,曾因政府要求避开用电高峰而停工;5.即使中达公司存在逾期问题,也不应当适用2004年6月10日的协议,而应当适用2004年9月6日签订的经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计算出来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是11万元。根据法律法规,6月10日的协议是无效的,杭湾公司无权按照该协议要求追究违约责任。二、杭湾公司主张的工程维修费和水电费不应支持。1.竣工验收报告即证明工程合格。如果发生问题,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杭湾公司有义务通知中达公司,实际上中达公司并未接到过通知;2.从杭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有一张工程维修费单据是经过中达公司签字认可的,对于其他的不予认可;3.杭湾公司提供的水电费摘抄,没有得到中达公司认可。本案审理的是二标段,对于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标段发生的费用。三、针对杭湾公司要求中达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中达公司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应不予支持。中达公司是一个具有国家资质的企业,杭湾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中达公司会按照税务法规定提交相应的发票。双方在庭审中就水电费达成一致,同意以25万来进行结算。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就涉及水电费部分的证据不再进行评判。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达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资质证书一份。欲证明中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杭湾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杭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中标通知书2004年(邀)第37号一份,欲证明本案涉诉工程项目由中达公司合法中标。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中达公司承包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约定。5.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中达公司依约向杭湾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6.开工报告一份,欲证明本案涉诉工程于2004年11月21日开工。7.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欲证明本案涉讼工程于2006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8.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06年5月30日交付杭湾公司,双方就工程保修事宜进行了约定。9.结算审定表一份,欲证明经审价单位审定,中达公司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710395元。10.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安吉“荻水苑”工程项目的工期延误是由杭湾公司原因造成的,杭湾公司承诺不追究中达公司工期延误责任。11-21.举报记录一份,询问笔录3份,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一份,复议决定书一份,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一份,行政决定书一份,行政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中达公司因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宜延误工期260日。对于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反诉原告)杭湾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5、6、7、8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后双方队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相关条款应以变更后的补充协议等约定为准。3.对于证据9结算审定表,对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审定表当时被告没有加盖公章,该公章的来源公司的负责人均不知晓;审定的结果并不是双方进行结算的最终依据,在这份结算审定表出来后,双方当时曾经口头约定对工程报价再进行二次审定,并且双方口头认定以第二次审定的结果为准;该审定结论与此后被告进行第二次审定的结果差距悬殊,该审定结果没有反映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因此认为这份结算审定表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证据10承诺书,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关联性,这份承诺书承诺如果由于钢筋问题造成了本案所涉工程工期延误和其他经济责任的话,由杭湾公司承担。特指钢筋问题引起,此外的任何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都不在杭湾公司承诺范围之内。本案中最后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并非是由钢筋问题引起,因此中达公司提供的该份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杭湾公司的诉讼主张。5.对于证据11-2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该几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只能证明本案中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的事实以及中达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与中达公司所要证明的诉讼主张间缺乏关联性。对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5、6、7、8,杭湾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达成的正式合同文本,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结算审定表,杭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并未盖公章,对公章如何盖上去的不知晓。本院认为,杭湾公司对公章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公章不是由其盖上去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杭湾公司承诺不追究因工商行政处罚一事造成的中达公司工期延误责任。对证据11-21,本院认为能够证明中达公司受到安吉县工商局行政处罚等相关事宜。被告(反诉原告)杭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了施工合同承包的法律关系。2.2004年6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中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0万元分成三部分,质量保证,工期保证和标化三个部分,每个部分各占三分之一,如果有一项目未能按照要求达成,保证金不能返还;协议书第7条规定,如中达公司造成工期延误,要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该条约定了乙方延误工期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2004年9月8日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协议书是对原施工合同的部分条款的变更;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工程结算价的计算方式,其中计算公式为结算价=经审定的工程总造价×(1-工程总造价下浮率),双方结算应以该公式为准,而非以审定的结果为准;补充协议还约定了总工期为290天。4.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在2005年9月15日,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进度进行了会议,反映了杭湾公司同意提前支付工程款和中达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5.监理月报一份,欲证明中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进行施工,一直延误工期。6.开工报告一份,欲证明本案涉诉工程于2004年11月21日开工。7.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欲证明本案涉讼工程于2006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8.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06年5月30日交付杭湾公司,双方就工程保修事宜进行了约定。9.维修清单一份,欲证明中达公司撤出工地后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杭湾公司代中达公司进行了维修的事实。10.维修记录及费用凭据60份,欲证明杭湾公司代中达公司维修了本案所涉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并垫付了维修资金。11.水、电用量摘抄3份,证明本案中所涉工程项目中中达公司所使用的水电量。12.水电费用交款凭据34份,证明杭湾公司在中达公司离开施工场地后为中达公司代交的水电费的凭据。13.工程结算函2份,2007年8月20日工程结算函,欲证明杭湾公司书面通知中达公司安排人员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报价进行二次审计事实,该事实反映出双方就本工程结算的依据应该以二次审计的结果准;2007年9月20日的工程结算函,欲证明在前一份工程结算函发出后,杭湾公司再次致函中达公司,要求中达公司落实二次审计工作的事实。1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欲证明杭湾公司将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函通过邮寄分别送达中达公司的事实。15.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的土建工程二次审计的土建工程审定造价18523974元。16.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欲证明杭湾公司进行对所涉工程的安装部分进行二次审计后审定的总造价为1369937元。该两份汇总表均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造价数额,双方应以此次审定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对杭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6、7、8没有异议。2.对证据2协议书,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签订于2004年6月10日,而本案中达公司中标在2004年9月3日,因此承包方在中标前所签订的这份协议书,是无效的。3.对证据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04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合法中标备案的,而补充协议书在合同签订后对原备案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4.对证据4会议纪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备注内容当时会议纪要中没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中达公司延误工期和杭湾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对证据5监理月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是朱炳庄,而监理月报上的总监为刘进军、丁松杰,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监理月报上仅仅讲到实际施工进度与实际进度不符或延迟,但没有确定原因,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6.对证据9维修清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是杭湾公司自己编制的,没有其他证明佐证。7.对证据10维修记录及费用凭据的证据三性有异议。(1)维修表上载明的业主姓名是否为业主没有证据证明。(2)维修表上部分业主没有签名。(3)这份证据上所记载的用料和发生的费用都没有正式单据证明。(4)上面所维修的问题,是否是属于工程质量,工程保修的范围没有证据证明。(5)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如果出现工程保修的质量问题,杭湾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中达公司进行维修,然后杭湾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进行了所谓的维修,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工程维修的范围,因此中达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8.对证据11水、电用量摘抄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上面载明的经办人曹亚民,并未经中达公司和二标段工程代表认可,因此所摘抄内容不能证明实际的水电用量。9.对证据12水电费用交款凭据34份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发票户名是“安吉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中达公司所用,没有证据证明。总用电量中由于杭湾公司也在工程所在地,因此这当中也有杭湾公司所用的水电。证据所载明的水电费实际上在双方2007年1月19日进行工程结算时,已经结算进去了,因此,杭湾公司无权提出支付。10.对证据13工程结算函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双方在2007年1月19日,已经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因此杭湾公司两次发函要求二次审计是其单方的毁约行为,双方的结算价应以2007年1月19日的结算为准。11.对证据1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12.针对证据15、16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和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的证据三性有异议。理由:(1)是本案杭湾公司单方进行结算的,不具有真实性。(2)双方在2007年1月19日,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该结算合法有效,应作为杭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杭湾公司再单方进行结算汇总跟本案无关。对于杭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6、7、8,中达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补充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签订于2004年6月10日,之后双方于2004年9月6日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对于该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补充协议书,杭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书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于证据4会议纪要,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监理月报,本院认为能够证明中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施工进度迟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延误的具体工期和导致整个工程工期迟延的原因;对于证据9维修清单,是由杭湾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提供,现中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0维修记录及费用凭据,虽然中达公司表示异议,但本院认为其中部分维修记录及费用凭据有业主,物业,维修人员,开发公司签字,并记载有详细的维修事项或补偿内容,能够合理证明杭湾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支出的维修费用以及向业主支付的补偿金;对于证据11、12,因双方已就水电费用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再予以评判;对于证据13工程结算函、1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15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16安装工程土建工程汇总表,均属杭湾公司的单方行为,无法证明取得中达公司认可,现中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陈述和抗辩,就本诉部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所涉的安吉“荻水苑”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价格如何确定;2.杭湾公司是否应退还中达公司107万元的保证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的安吉“荻水苑”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价格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宁波欣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21710395元,该审价结论经过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应确定为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确认。对于杭湾公司认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总造价的基础下浮12%计算。本院根据中达公司申请,经调查查明,上述审定金额21710395元,是宁波欣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送审单位提交的决算书、图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审定的,该审价结论已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在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下浮了12%。因此,杭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对于杭湾公司主张的双方曾口头约定对工程进行二次审价并以第二次审定的结果为依据的抗辩,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曾和中达公司达成二次审价的协议,而中达公司对杭湾公司的进行二次审价主张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杭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认定为2171039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杭湾公司是否应退还中达公司107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3(3)款的规定,“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165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结顶即退还履约保证金82.5万元,竣工验收通过时即退还履约保证金82.5万元”。现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发包方杭湾公司应当退还承包方中达公司全部的履约保证金,现杭湾公司已经退还58万元,尚欠107万元。就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中达公司是否应对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2.杭湾公司主张的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中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3.中达公司是否应开具给杭湾公司4403158元工程款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关于争议焦点一,中达公司是否应对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应于2004年9月7日开工到2005年6月30日竣工,后因被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实际开工日期推迟至2004年11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10日。最终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比计划延期约260天。但中达公司由于施工过程中所用的钢筋问题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事宜,时间一直从2005年4月27日接受调查持续至2006年1月4日安吉县工商局撤销行政处罚为止,约为260天,对中达公司施工造成了影响,对此,被告曾于2006年1月4日出具给中达公司的承诺书中载明“兹关于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安吉荻水苑项目钢筋问题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05)第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宜,我公司保证……,概不追究中达公司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和其他任何经济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虽然中达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按期完工,但可以合理证明延期原因,对此,杭湾公司已经承诺不追究中达公司的工期延误责任。虽然杭湾公司主张其承诺不追究中达公司的工期延误责任是仅就钢筋问题导致的工商行政处罚事宜,对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免责之列,但杭湾公司无法证明中达公司存在其他可归责的事由造成工期延误,因此杭湾公司要求中达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杭湾公司主张的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中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中达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杭湾公司应当通知中达公司进行维修。本院认为虽然杭湾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曾经履行过通知义务,但其提供的部分维修费用证据有详细的维修记录,有明确的业主,物业,维修人员及杭湾公司工程部及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签字,能够合理证明杭湾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实际支出的费用,且维修时间均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维修事项亦属于保修范围,该费用由中达公司承担,合法合理,本院对维修费用确认为70026元。对于其余仅有杭湾公司出具,没有业主信息的部分维修费用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三,中达公司是否应开具给杭湾公司4403158元工程款的建筑业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杭湾公司支付给中达公司相应工程款后,中达公司应当按规定开具相应的建筑业专用发票,此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中达公司主张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而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查明,在杭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尚有4403158元中达公司至今未开具相应的建筑业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定和争议焦点的评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9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公司中标获得由被告(反诉原告)杭湾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昌硕东路的安吉“荻水苑”1#-5#、16#-19#商住楼工程项目,双方于2004年9月6日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保证金的利息、工程总工期、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进一步予以了明确和补充。中达公司依约向杭湾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65万元。工程应于2004年9月7日开工到2005年6月30日竣工,后因杭湾公司原因无法按期开工,实际开工日期推迟至2004年11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10日。最终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比计划延期约260天。施工期间发生了中达公司由于钢筋问题受到工商行政处罚的事宜,时间一直从2005年4月27日接受调查持续至2006年1月4日安吉县工商局撤销行政处罚为止,约为260天,对中达公司施工造成了影响,对此,杭湾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出具给中达公司承诺书,其中载明“兹关于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安吉荻水苑项目钢筋问题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05)第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宜,我公司保证……,概不追究中达公司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和其他任何经济责任”。2007年1月19日,经宁波欣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盖章确认为21710395元。截至2006年5月30日,杭湾公司先后共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19653602元,归还保证金58万元。另外,工程交付后,因质量问题发生业主投诉,杭湾公司自行组织了维修,实际共产生维修费用70026元。本院认为,中达公司与杭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中达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安吉“荻水苑”1#-5#,16#-19#商住楼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交付。杭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全部16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按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杭湾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并经结算二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保修期满1年支付2%。由于双方对本案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最终确定工程款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因此杭湾公司应于2007年3月20日支付完工程款的95%计20624875元,扣除已支付的19653602元,尚欠971273元。另外杭湾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保修期满一年)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21710395元的2%,即434208元。现杭湾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07万元不付,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原、被告2004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规定,被告应支付中达公司165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时间应从2004年6月30日至实际开工之日即2004年11月21日,月利率5.46‰,计42342元。关于杭湾公司反诉主张的:1.维修费用,本院对部分予以支持,其数额以本院确认的70026元为准;2.逾期竣工违约金,因被告已经向中达公司承诺放弃对中达公司因安吉县工商行政处罚事宜所造成的延期责任,现再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水电费,庭审中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中达公司应支付杭湾公司为其垫付的水电费为25万元。4.对于杭湾公司主张的中达公司应向其开具4403158元的工程款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吉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剩余工程款1405481元和迟延利息1159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中971273元的计息期间为2007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434208元的计息期间为2007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安吉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给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070000元,迟延支付利息1521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安吉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65万元)利息42342元;四、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吉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房屋维修费70026元;五、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吉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用250000元;六、上述一至五项判决中的金钱给付相互冲抵,杭湾公司共应支付中达公司24658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开具给安吉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403158元的工程款建筑业专用发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100元,由安吉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916元,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负担1900元,安吉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16元,缴款帐户: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