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崇仁与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崇仁,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829号原告孙崇仁,退休医生。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被告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和平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英麟,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莲湖区丰庆路13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帮家浜路75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成,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本市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崔滨洲,行长。委托代理人任颖,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本市和平路107号。负责人王冰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崇仁与被告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被告西安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被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证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退还股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崇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被告金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英麟、被告友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文、被告华鑫证券委托代理人杨宏成、被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任颖及被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孙崇仁诉称,被告金泉公司违规发售股票,其多次要求退还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其退这股票本金530000元、托管费2120元、利息损失363796元,三项合计895916元,并由以上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金泉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以西安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进行募集股份,不存在违规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友联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金泉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己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出资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退还股票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鑫证券辩称,被告金泉公司发行股票是否违规与其无关,其只是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建设银行辩称,原告对其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招商银行辩称,其在原告的诉状中没有看到本案与其有什么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发(1998)55号文件向市改委下发了《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发起设立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其中主要内容有:一、原则同意由西安金泉钱币文化有限公司、西安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丰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泰伦工贸公司和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等五个法人和部分社会自然人共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二、该公司可依此批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注册登记…。1998年5月16日,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筹)在《西安晚报》刊登了的招股广告,称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筹)(是由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主发起,经西安正衡资产评估公司和陕西中汇会计事务所联合评估公司净资产为6430万元,基准日97年12月31日)。经整体改制并由陕西丰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泰伦工贸公司等企业法人及社会自然人依据《公司法》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制公司,公司批准注册资本12500万元,总股本12500万股,其中法人股7305万股,发行内部职工股(职工持投会3688万股),普通股1507万股,每股面值一元,按1:1.2折股,手续费0.05元,共1.25元;分配红利按年息15%现金派息;领取红利地点为西安证券公司西大街营业部;交款地点:西安证券公司(西大街营业部、团结南路营业部、南大街营业部)、招商银行(南大街支行、解放路支行、东郊支行、南郊支行)、建设银行西安市支行(市建行营业部专柜、西郊土门大桥所城中支行专柜)。1998年6月初,原告孙崇仁在本市东大街一家证券营业部门口看到了被告金泉公司的以上招股宣传广告,遂后原告在被告建设银行原城中支行购买该股票530000元,折算为424000股,原告得到了424张每张1000股的股票。1998年7月8日,被告金泉钱币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注册登记。1998年6月19日《西安日报》以市证管办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形式发表了题为《违法发行股票必须制止纠正》的文章,文中指出,最近有些企业进行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通过银行和证券机构代收款,发售“自然人股”、“内部职工股”或“普通股”的“认购证”、“股权证”。市证管办负责人在文中明确指出,这种做法是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为名变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是违规违法行为,我们正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要求予以坚决地制止和纠正。市证管办负责人称其采取的措施是“一停、二清、三视情况研究处罚”。并指出,己经购买了这类股票的人,清楚这种股票的性质后,要求退的,发行单位应当予以及时清退。如有人愿意按《公司法》规定作为公司的发起人的,应当补签发起人协议。此后,被告金泉公司对要求退股的进行了清退。原告当时并未看到本文,而被告金泉钱币亦未将可以退股的消息发布告示或通过其他途径告知原告。1999年初,原告依据被告金泉公司的要求将其购买的股票交由被告华鑫证券托管,同时原告也参加了被告金泉公司的股东大会。1999年6月16日、2002年9月9日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华鑫证券处领取分红款21200元。另查,1998年3月6日被告友联公司按照其在发起公司中的出资额通过银行将500000元转到了被告金泉公司的账户内。以上事实,有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发(1998)55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发起设立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1998年5月16日被告金泉钱币公司在《西安晚报》发布的《集历史文明之精华,开未业财富之大成》的招股说明书一份、1998年6月19日《西安晚报》发表的《规范股票发行》的文章一份、原告的托管证一份、原告领取红利的《中信资金凭证》两份、西安永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证资本表》一份、1998年3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当事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被告金泉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仅以西安市人民政府同意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为依据在报刊上公开发表招股说明书向公众发行股票,明显违法,故被告金泉公司应承担本案向原告退还股本金及该款相关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泉公司退还股本金5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泉公司承担利息损失363796元,即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但被告金泉公司应承担该款1998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中应扣除己经领取的红利61900元)。1998年3月6日被告友联公司己将全部出资额500000元转入了被告金泉公司的账户内,完成了其在发起公司中的出资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友联公司承担向其退还股本金义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其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建设银行及被告华鑫证券所实施的收取股金款及证券托管业务,均是受被告金泉钱币的委托,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泉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设银行及被告华鑫证券承担向其退还股本金及相关损失的责任,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招商银行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关联,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招商银行承担向其退还股本金及损失的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退还股本金530000元及该款1998年6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从中扣除原告己经领取的红利61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59元,由被告金泉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