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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欧格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欧格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061号原告:杭州欧格室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少华。委托代理人:冯季红。被告: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彩华。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原告杭州欧格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5日、2008年7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季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欧格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订立了一份《装饰合同》,总价款430,000元,200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逾期支付双方按2007年3月2日的合同执行(即按43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9,000元,减去2,000元质保金,余款169,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装饰合同是事实,合同总价为430,000元,但双方已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价款调整为296,000元,该调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后作出的调整。被告已经支付了259,000元。后原告将会议桌和会议椅送到被告处时,被告发现质量有瑕疵,即告知原告,提出待质量问题处理好后,再按补充协议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9,000元无法律依据,待原告处理好桌椅���质量问题后,被告同意按补充协议支付余款。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违约,也只需承担37,000元部分的违约责任,不能按原合同总价来执行,因合同总价已协议调整,况且被告并没有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签订的装饰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3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期限;2、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于2007年4月已完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款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总价为296,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约定:最后余款在会议桌及会议椅发货至现场安装好之后三日内付清款项,即67,000元整,逾期未支付余款,本协议作废,此装修工程则按双方2007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执行。3、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发送会议桌及会议椅至被告公司,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装饰合同签订后,实际装饰项目有变更,工程量减少,所以双方按实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发送会议桌及会议椅至被告公司后,在被告没有验收前原告就拿了一份签收单,被告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对会议桌、椅的质量异议内容写在签收单上,并经原、被告盖章确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签收单上手写部分有异议,签收单是一式二份,原告发送会议桌及会议椅至被告处后,一份留在被告处,被告若对质量有异议,原告所持有的签收单上也应有记载,或另行书面告知原告。二份签收单均是打印件,打印部分完全一致,被告提供的签收单上的手写部分是被告在空白处私自添写的,并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根据原、被���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签收单),被告提出异议,但签收单上签收人处签名为“毛軍云”,与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补充协议书上被告方签名“毛軍云”一致,且被告认可毛軍云系被告方职工,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证明力,可证明原告将会议桌和会议椅发货至被告处安装到位,被告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收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签收单,原告对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空白处手写部分“经验收,发现会议桌上有严重的油漆疤痕和擦痕,两把椅子均有破损的地方,待处理好后,再按补充协议付款!”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该质量异议,其手写部分未经原告确认。���院认为,该签收单为被告持有,手写体文字系被告工作人员所为,未见原告核对确认章,手写体内容明显有利于被告,对添加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30,000元,装修地点为绍兴县柯桥金柯桥大道1388号万国中心B座12018室,付款条件及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其中付款条件及期限约定:(1)预付款:签约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为预付款(64,500元);(2)进度款:工程进场安装三天至五天,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装修工程总款至30%(64,500元);(3)尾款:工程安装结束甲方付至总款的97%(288,100元);(4)质保金:工程安装结束后并验收合格,甲方在八个月内支付乙方剩余装修款(12,900元)。并约定甲方应在安装完成后三天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应在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同时负有妥善保管货物之义务,甲方在期限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协议:2007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协议合同总价为296,000元,付款方式如下:(1)预付款和进度款为129,000元;(2)进度款项在甲方要求乙方整改的内容进行维修、整改之后,即元月22日,支付100,000元;(3)最后余款在会议桌及会议椅发货至现场安装好之后三日内付清款项,即67,000元,逾期未支付余款,本协议作废,此装修工程则按双方2007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执行;(4)最后余款留贰仟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半年。后原告将会议桌、会议椅发货至现场并安装到位,被告职工“毛軍云”于2008年3月12日签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9,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签收单上书写的质量异议及延迟付款是否成立。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为证明其对原告发货安装的会议桌、会议椅已及时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告同意待处理好后再按补充协议付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持有的签收单一份。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证据认证时已进行了分析,不再累述。就证据自身的证明力而言,在打印与手写字体同时并存的情况下,打印部分应为原件,手写添加部分在双方均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提供的签收单虽有原告的签名、盖章,但签名、盖章均是在打印部分,对手写添加部分原告并未明示确认,且该签收单是一式二份,原告所持有的签收单上并无异议的记载,故在被告持有由被告添加,且对原告不利的证据的情况下,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手写部分应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就双方约定而言,在诉讼中,双方均对装饰合同关于“甲方应在安装完成后三天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应在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同时负有妥善保管货物之义务,甲方在期限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予以认可,故被告对会议桌、会议椅的质量异议亦应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其在签收单上手写质量异议,并自己持有的方式不符合装饰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方式。故本院对被告在签收单上书写的质量异议及延迟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书对装饰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但补充协议书约定“最后余款在会议桌及会议椅发货至现场安装好之后三日内付清款项,即67,000元,逾期未支付余款,本协议作废,此装修工程则按双方2007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执行”。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签收原告发货并安装好的会议桌、会议椅后,应依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清约定的款项,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的装修工程按双方2007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执行,故工程价款亦应按照装饰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和付款方式、期限履行。装饰合同约定“尾款:工程安装结束甲方付至总款的97%;质保金:工程安装结束后并验收合格,甲方在八个月内支付乙方剩余装修款(12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及签收��,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已于2008年3月12日安装完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至总款的97%计为417,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9,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58,100元。原告主张质保金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为2,000元,不符合双方装饰合同关于质保金12,900元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欧格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5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杭州欧格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绍兴县云翔纺织��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