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芮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芮某。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盛新铭、顾支农。原告芮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懒散自私,从未对家庭、妻儿履行应尽的义务,甚至在原告怀孕与生产期间,被告也未给予应有的关怀与照顾,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8月,被告不听原告及其父母的劝阻而辞职前往嘉兴工作,由此聚少离多。2006年7月一天,原告的弟弟前来留宿,被其当夜赶走,为此两人发生了激烈争吵,继而冷战至今,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2007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半年多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仅未能有任何的改善,且日益恶化,并继续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地。在此之间,原告有一次由同事陪同回家取自己的衣物,不料正好碰到被告在家,被告竟当着同事的面冲上来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直至完全破裂,现两人只能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朱某乙(现年2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银都佳苑4幢1梯501室住宅房一套及室内物品,价值约人民币40万元);4、依法分担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中行住房贷款约人民币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我与原告在恋爱期间以及婚后的感情都是好的,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造成,原告也有自身性格上的问题;2、既然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基于目前的情况,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3、至于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等有不同意见,被告认为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贴补相应费用,在财产方面,原告将被告一方的个人财产划入夫妻共同财产是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的,因为银都佳苑的房产是由被告婚前购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4、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不能列入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⑴.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⑵.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⑶.本案所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在庭审中未表示异议。2、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将自己的存款26000元取出,另凑了1000元,计27000元,于2002年5月21日交给建行付购房款。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5月18日,被告与嘉善新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银都佳苑住房一套,该住房于2003年3月交付。2、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及收据复印件共五份,证明被告婚前共支付购房款计56000元。3、中国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个人持有的借贷记录,其中有一部分是支付与买房有关的贷款。4、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曾向亲戚借款人民币各20000元,计40000元,用于本案争议房屋的装修。5、收据、发票联复印件共四份(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支付了银都佳苑4幢1梯501室住房的污水入网费、物业管理费计1295元。6、销货凭证、质量保险卡、鉴定证书复印件共四份(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于2003年1月30日、2月10日先后购买了钻戒和手链,这些首饰都在原告处。7、幼儿园收费专用收据、幼儿平安保险凭证复印件共六份(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履行了抚养子女的义务,共已支付各项费用计2600元(票据金额2560元)。8、礼品、礼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去原告娘家送给女友(原告)及其家人的青春宝胶囊、桂圆、烟、酒、月饼等各种礼品价值以及订婚、结婚时所花去的各种费用,包括礼金等计60008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已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故体现不出财产问题。该项证据系原告于2007年6月7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所作出的判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表示异议,认为27000元是原告自己在资金上的流动,与本案无关。该项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于2000年4月11日和2001年10月9日的存款金额,分别为6000元和20000元,但该款项是否用于支付银都佳苑4幢1梯501室的购房款则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是婚前还是婚后应以房产证登记时间为准。该项证据系被告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付给建行的购房款27000元是由原告交纳的,对另两笔款项29000元表示没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存折无法证明归还贷款的详细情况。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婚后在装修房屋期间没有发生过这两笔借款,被告所举的这两份借条,首先从书证上来说,如果有证人则必须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实的真相,其次从身份上来说,被告与被借款人因是亲戚,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该两份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项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向其亲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此事实,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对第5项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中有部分费用是由原告交纳的。该项证据是被告在购房后,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的费用,即使由被告支付,也是基于房屋本身所应当支出的费用。对第6项证据,原告表示这些首饰都放在家里,因为我上班时不能戴,再说他把门锁调换,我连调换过的钥匙都没有无法进入,谁知道他将首饰放在哪里。该项证据是原、被告在结婚前购买的首饰,目前是否在原告或被告处均无证据证实。对第7项证据,原告认为本案解决的是离婚,而不是女儿生活上费用的支付问题。该项证据,是原、被告婚生女在桐乡市河山镇中心幼儿园的伙食费等开支,因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故作为父母即原、被告都有义务支付。对第8项证据,原告认为清单上所列物品都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并表示即使有这些物品,也都是礼尚往来,且原告也送物品给对方的,如果被告将这些物品作为彩礼并主张返还也缺乏依据。该项证据系被告自己立具的清单,从时间上来说有婚前也有婚后。换言之,即使被告购买了这些物品送给原告及其家人也纯属礼尚往来,且出于自愿,更何况有一部分是婚后购买;至于所称的订婚、结婚时的礼金及婚前购买的项链、锆石耳钉等是否送给原告,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诉讼期间:1、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银都佳苑4幢1梯501室住宅房还贷记账凭证,以证明房屋贷款均由其支付。本院于4月7日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个人金融部调取了还款额查询清单,该清单记载:截止2008年4月7日,共还本金、利息等计61350.28元。6月30日,本院再次向上述银行调取还款额查询清单,证实截止2008年6月30日,共还本金、利息等计62349.21元。该两项证据交由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2、2008年4月26日,本院在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时,被告除要求返还其举证的第8项证据中所列的礼品及礼金外,还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再者,有关室内物品,原告称价值为50000元,被告称价值为30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故于当日对物品进行清点并确认,即:⑴.长虹牌43寸、29寸彩电各一台,⑵.科龙3匹空调、三菱重工1.5匹空调各一台,⑶.伊莱克斯冰箱一台、⑷.日立牌洗衣机一台、⑸.美的牌微波炉一台,⑹.乘风牌油烟机一台、⑺.乘风牌煤气灶一台,⑻.沙发一套、⑼.餐桌椅二套、⑽.双人床二只、⑾.沙发床一只、⑿.DYD一台、⒀.电饭煲一只、⒁.消毒柜一只、⒂.饮水机一台。3、2008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本案争议房屋(银都佳苑4幢1梯501室住宅房)、室内装修及物品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于5月14日依法委托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评估。但在委托评估期间,由于被告不到场,无法对其家庭的室内装修及物品进行实地查看和检测,后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仍未到场,故最后仅对该住房进行评估。现根据该事务所于2008年6月23日出具的诚会评鉴字(2008)第177号嘉善县魏塘镇银都佳苑4幢1梯501室房产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评估,截至2008年5月14日,产权属朱某甲拥有,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银都佳苑4幢1梯501室房产,评估值为421000元”。该报告书经原、被告质证,其中原告表示房产不是被告一个人的,其也有份额,并要求按实际评估价计算并分割房产;被告表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房屋属其个人婚前财产。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1年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年3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6年下半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6月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其他财产的处理意见等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未果。另查明:1、原、被告所购房屋,即魏塘镇银都佳苑4幢1梯501室住宅房的建筑面积为110.91平方米,房价计(含自行车库7.71平方米)150861.67元。除被告婚前首期付款56000元外,于2003年7月8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至2013年7月8日止。2、本院于2008年7月5日在询问原、被告时,其中对涉及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应随自己生活,但原告提出如果法院将女儿判归男方,则要有探视权,每月至少探望一至两次,对此被告表示同意。3、原告因房屋鉴定评估,花去评估咨询费2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执。特别是近两年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又长期分居,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目前尚年幼,原则上应随原告生活,但因原告客观上现暂无住房,且其女儿又在桐乡被告父母家生活较长时间,并就读于桐乡市河山镇中心幼儿园,从有利于其女儿的学习、生活、健康成长等着想,宜随被告生活,原告应给付抚养费。至于所涉争议房屋,现本案有据可证的,银都佳苑4幢1梯501室住宅房系原、被告婚前婚后两部分组成,即婚前被告支付了56000元,婚后又贷款100000元。由此可见,该房屋除被告婚前支付的56000元外,剩余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以该住房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对房屋的性质存在争议,且对其价值也有分歧,为此进行了评估。现该房屋的价值为421000元,而当初购房时的房价为150861.67元,婚后双方实际归还贷款(含利息)62349.21元。但由于房屋的升值,故应按升值后的价值进行分割。对此,该价值计算方法为:房屋总价421000元÷购房款150861.67元=2.79064;婚前首付房款56000元×2.79064=156275.84元;婚后共同还贷62349.21元×2.79064=173994.20元。其中,原告应得173994.20元÷2=86997.10元;被告应得156275.84元+86997.10元=243272.94元。对尚欠的部分银行贷款,因鉴于房屋归属被告,故应由被告负责归还,与原告无关。关于室内物品,因被告在本院委托评估期间不到场,无法进行实地查看和检测,后又经本院书面通知,但其仍不到场予以配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对于上述物品之价值,可按被告表述的30000元计算,但从房屋归属的实际情况考虑,所涉物品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其中的一半差价即15000元。另外,关于被告以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其补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显然没有道理,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离婚后涉及女儿的探视权,现原告提出为每月探望一至两次,被告表示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芮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诗辰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三、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银都佳苑4幢1梯501室住宅房一套(含室内物品及自行车库)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属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差价及物品折价款计人民币10199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评估咨询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1000元。五、原告有每月两次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联系,于判决生效后下个月起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