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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叶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叶某冒名“刘家旺”承接了杭州奔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市)72辆电动自行车分两次运往河南郑州的运输业务。当日被告人叶某委托他人将26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50元)从富阳市运到本市石桥路杭州叉车厂门口高架桥下,后被告人叶某却委托他人将26辆电动车运往江西省广昌县自己家中占为己有。同年2月29日,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余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辩解、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运货协议、收条、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向被害人路晓东退赔尚未退清的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