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洁君、谢海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洁君,谢海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洁君,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慧兰,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海林,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洁君、谢海林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宋洁君、谢海林及被告人宋洁君的辩护人丁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宋洁君、谢海林在绍兴市区城南九里转盘南边的大桥附近,驾驶电动自行车拦截被害人何年祥,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得何的汉泰牌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112元。2、2008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宋洁君、谢海林在绍兴市区城南九里菜场附近,采用电警棍、言语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得被害人李某的侨兴牌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539元。2008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宋洁君、谢海林在绍兴市区宝业会稽山旅游度假区高尔夫球场员工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何年祥、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洁君、谢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年祥、李某陈述,证人谢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洁君、谢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洁君、谢海林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且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宋洁君、谢海林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洁君、谢海林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宋洁君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宋洁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洁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海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