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昆民三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路美邑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路美邑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路美邑镇中心学校。住址:石林县路美邑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校长。委托代理人林汉权。委托代理人杨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丽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继全。原审被告路美邑镇堡子小学。住址:石林县路美邑镇堡子村。负责人林汉权,校长。上诉人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路美邑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路美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赵某及原审被告路美邑镇堡子小学(以下简称:路美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932.83元(不含已报保险的7506.79元)、护理费750元(30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139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某、被告赵某原系被告路美小学六年级的住校学生,被告路美中心学校系被告路美小学的上级主管部门。2007年6月14日晚饭后,原告杨某和被告赵某在被告路美小学操场上玩滑梯,在攀爬滑梯时,被告赵某揪了原告杨某的衣服一把,便一起从滑梯上摔倒在地,致原告杨某左手臂受伤。同学急忙把原告杨某受伤的情况报告班主任张琼波老师,张琼波老师便和被告赵某一起送原告杨某到堡子村卫生所治疗,医生检查后建议到县医院治疗,校长林汉权和施琼波老师把原告杨某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通知原告杨某、被告赵某的家长。之后,双方家长商量决定找张灿治疗,在张灿处治疗数天后,张灿建议到医院手术治疗。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7月2日,原告杨某到昆明四十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7月28日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杨某支出医疗费19363.62元,分别三次报销医疗费7506.79元,尚余11856.83元。原告杨某的伤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鉴定,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2007年11月1日,被告路美小学召集原告杨某、被告赵某家长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伤害事故。被告赵某在攀爬滑梯中揪原告杨某的衣服,意欲使自己安全,不至从滑梯上摔下受伤,其虽不是故意行为,但致原告杨某身体受伤的后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故原告杨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杨某主张的护理费相对过高,本院参照原、被告所在地农村居民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杨某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对人次能作出合理解释,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致原告杨某身体受伤致残是事实,但该事故原告杨某主观上有过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在审理中被告均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本院亦支持了原告杨某的该项主张,故原告杨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鉴别能力,在攀爬滑梯玩耍中,忽视自身安全,导致自己身体受伤的后果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路美小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特定职责,在庭审过程中,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对学生尽了安全管理的职责,发生本次事故显系疏于管理和教育,未履行好相应职责,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六种”学校免责条款情况,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的侵权人被告赵某是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她的监护人赵继全承担。被告路美小学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路美中心学校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的医疗费12016.83元(11856.83元+160元),护理费300元(3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58元,共计29024.83元,由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继全承担60%,即17414.90元,减去赵继全已付的160元,还有17254.90元;由被告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路美邑镇中心学校赔偿10%,即2902.48元。限判决生效后执行。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路美邑镇中心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由其承担10%即2902.48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确认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责任无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杨某摔伤系休息时与同学被上诉人赵某不遵守玩滑梯的秩序,从滑梯的斜坡面从下往上爬的过程中,没有站稳摔地所致,与学校没有因果关系,学校没有过错,不该承担责任;并且,这也不符合法律、法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责任不公,其与被上诉人杨某系小学寄宿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路美邑镇堡子小学陈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路美中心学校提交:《安全责任书》、《班队会记录》、《住校生安全条约》、《堡子小学宿舍公约》、《堡子小学安全工作制度》,证明其对有关安全事项已经作出了规定,履行了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杨某、赵某质证,对以上证据材料不知道。原审被告堡子小学质证,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路美中心学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杨某、赵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小学寄宿生在校园内玩滑梯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小学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杨某、赵某二人在课间休息时在校园内玩滑梯,由于被上诉人赵某不小心致被上诉人杨某摔伤,对此被上诉人赵某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玩滑梯时未注意安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杨某和赵某均为上诉人路美中心学校的下属原审被告堡子小学的寄宿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学校应当对学生的安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发生事故说明学校未尽义务,对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路美中心学校对被上诉人杨某摔伤的损害赔偿费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路美中心学校称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路美邑镇中心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政审 判 员 付 立 红代理审判员 吴蔚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荆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