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高星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蒋志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305号原告:高星明,系受害人高祥文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曹县中兴路120号。负责人:冯福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101号-103号。负责人:冯江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婕。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商丘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郭东方,经理。被告:蒋志朋。委托代理人:张奉森。原告高星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曹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余姚保险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蒋志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志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保险公司、商丘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17日,高祥文驾驶赣C×××××号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方向65KM+900M处,与被告蒋志明驾驶的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号车发生尾随碰撞,致豫N×××××号车又与前方由周柏生驾驶的豫P×××××号车尾随碰撞,造成高祥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祥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志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柏生无责任。因豫N×××××号车辆在被告曹县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P×××××号车辆在被告余姚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曹县保险公司赔偿205504元(其中强制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4906元,医药费598元);2、判令被告余姚保险公司赔偿11000元;3、判令被告蒋志朋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43496元(按40%的责任计算,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蒋志朋与周柏生驾驶证、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车属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豫N×××××号车辆与豫P×××××号车辆保险情况;4、死亡证明、殡葬证明各一份。证明高祥文死亡情况;5、证明一份。由万载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证明高祥文的家庭成员组成情况;6、交通费发票12页、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61元、医疗费598.50元;7、证明一份,由万载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高村镇政府、高村镇黎源村证明高祥文原在农村务农,从2004年12月开始在城镇从事驾驶工作。被告曹县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从事故认定书上看,被保险车辆设施不全,属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商业保险是不能赔偿的;4、原告具体诉讼请求部分偏高,部分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单二份(附保险条款)。证明豫N×××××号车辆在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时所约定的具体条款。被告余姚保险公司未到庭作答辩,通过邮寄书面答辩称:1、豫P×××××号车(车主为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2、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辆交强险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3、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余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单与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豫P×××××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时的具体条款与约定。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志朋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事故责任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也太高。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蒋志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从证据上显示原告高星明有两个孩子是不完整的,应该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证据5)是由原告所在地的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中有出租车票不予认可外,其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成立,出租车发票属不合理支出,故对467元出租车发票不予确认外,其余予以确认;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形式不合法、未能证明高祥文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此证据的内容未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7日3时33分许,在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65KM+900M处,高祥文驾驶赣C×××××号车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蒋志朋驾驶的豫N×××××号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豫N×××××号车又与前方由周柏生驾驶的豫P×××××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高祥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嘉一认(2008)1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祥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志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柏生无责任。同时载明被告蒋志朋驾驶的豫N×××××号车为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曹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周柏生所驾驶的豫P×××××号车为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余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另查,高祥文有兄弟两人,其父亲高星明,于1944年4月14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对部份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曹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598元;商业险部份由被告蒋志朋赔偿;交通费损失为2861元;其他请求不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与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蒋志朋所驾驶的“豫N×××××号”车辆在被告曹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周柏生所驾驶的“豫P×××××号”车辆在被告余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主张其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商业保险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外的损失,由被告蒋志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是被告蒋志朋所驾车辆的车主,故对被告蒋志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害人高祥文生前为农业家庭户,无证据证实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市,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认证意见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一般按三人三天计赔,考虑原告路途用时,确定按三人七天予以计赔,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高祥文在本次事故中是主要责任人,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碍难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目前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原告农业家庭户的情况,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8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8265元/年×20年)、丧葬费15427元(30854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1080.24元(51.44元/天×3人×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1536元(原告高星明6442元/年×16年÷2人)、交通费2394元,合计236335.24元。被告余姚保险公司、商丘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598元,合计50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星明的各项损失为236335.24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原告尚余损失为174737.24元按30%即52421.17元,由被告蒋志朋赔偿;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高星明负担300元,被告蒋志朋负担2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