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玉飞与潘炎飞、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村民委员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飞,潘炎飞,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862号原告周玉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强。被告潘炎飞。被告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严武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东琴。原告周玉飞诉被告潘炎飞、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剑灶村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飞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东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炎飞、被告剑灶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飞诉称:2004年10月26日,被告潘炎飞驾驶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场所有的浙D×××××汉阳牌中型自卸车,由绍兴市区城东沙场驶往河山桥,由东向西途经城南大道东江大桥地方驶入左侧道路,与案外人曹劲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五菱牌微型客车交会时两车相撞,造成曹劲军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评估需修理费人民币14475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潘炎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场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场是被告剑灶村委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已于2004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6月14日,曹劲军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2007年10月19日,人民法院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曹劲军要求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害部分的诉讼请求;但认为曹劲军不是浙D×××××五菱牌微型客车的车主,驳回了曹劲军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被告潘炎飞、剑灶村委赔偿上述损失的70%计10132.50元;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炎飞、剑灶村委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起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只提供了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剑灶村委的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其可免赔5%的损失,被告潘炎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免赔15%,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被告潘炎飞驾驶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场所有的浙D×××××汉阳牌中型自卸车,由绍兴市区城东沙场驶往河山桥,由东向西途经城南大道东江大桥地方驶入左侧道路,与案外人曹劲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五菱牌微型客车交会时两车相撞,造成曹劲军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评估需修理费人民币14475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潘炎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场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场是被告剑灶村委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已于2004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6月14日,曹劲军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2007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曹劲军要求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害部分的诉讼请求;但认为曹劲军不是浙D×××××五菱牌微型客车的车主,驳回了曹劲军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2007)越民一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主张因被告潘炎飞驾驶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可免赔损失5%的问题,其虽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附件,故本院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潘炎飞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潘炎飞和原告车辆驾驶员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按各自所负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因被告潘炎飞所驾车辆的车主平水镇上灶石料场系非法人单位,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剑灶村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潘炎飞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故被告潘炎飞应赔偿的费用由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潘炎飞自行支付给原告,被告剑灶村委与被告潘炎飞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10月,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曹劲军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车辆损失,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但已经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的车辆需要修理费14475元的事实,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剑灶村委和周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炎飞应赔偿原告周玉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14475元的70%计10132.50元;上述款项中的8612.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其余1519.87元由被告潘炎飞自行支付给原告;被告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潘炎飞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潘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