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曹振昌与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昌,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曹振昌(系嘉善县魏塘镇新捷装卸服务搬运站个体工商户)。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嘉善县大云镇工业园区嘉善大道1668号。法定代表人:维达尔·伊巴达·三佐·费尔南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兴平,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振昌与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曹振昌、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振昌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接装卸业务,至2008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840元劳务费。现被告厂已停业,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发票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欠原告84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只是由于企业停业,暂时没有支付能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18日至30日原告为被告搬运物资,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840元。后因被告企业停产,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而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840元的事实,由被告在法庭上的认可及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曹振昌劳务费84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