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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海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笑。2008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笑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海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5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汪海笑窜至本县千岛湖镇开发路109号2单元16号柴间,撞门入室,窃取孙竹强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海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竹强的陈述,证人项国亮、邵胜祥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海笑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海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