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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56号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庆。委托代理人:章雨润。被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锦。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公司)诉被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印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雨润,被告宝马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运集团公司诉称:2006年8月7日,被告驾驶员驾驶一辆浙D×××××号货车,途经绍兴漓渚工业区叉口地方掉头时,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浙D×××××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由于被告宝马印染公司的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宝马印染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3,252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4,952元。被告宝马印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指派驾驶员陈建斌驾驶一辆浙D×××××号中型货车,途经绍兴县视漓线漓渚工业区叉口地方突然掉头时,与相对方由原告驾驶员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D×××××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3,252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4,952元。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陈建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200603702号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4006号、第4006-2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发票、施救发票、评估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符合规定,应予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由过错一方的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宝马印染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宝马印染公司驾驶员陈建斌在从事宝马印染公司指派的工作中致原告车辆损坏,故应由被告宝马印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3,252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4,9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预交),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