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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清利、李淑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清利,李淑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董清利。原告:李淑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杨红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代表人:王箭。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原告董清利、李淑真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人保江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清利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清利、李淑真起诉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董清利将其所有的浙J×××××号福田牌客车向被告投保,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7月27日至2007年7月26日止。2007年3月9日夜,原告李淑真(持证类型C1,有效年检至2007年10月)驾驶牌号为浙J×××××号福田牌客车(有效年检至2008年7月),从临海市杜桥镇驶往白岩前村。21时,车辆途径大路线52KM+400M处时,碰撞同向推行自行车的项香兰、金崇利,造成项香兰、金崇利受伤。当即原告李淑真用手机拨打120请求施救,并与同村人阿和一起抢救伤者。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过来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原告李淑真因害怕受害家属报复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有关证件留置在车上就离开事故现场,于第二天早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项香兰、金崇利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07年3月9日、7月12日死亡。原告车辆也因本次事故遭受一定程度损坏。后经临海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淑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9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调解,两原告一次性赔偿给死者项香兰家属192000元,一次性赔偿给死者金崇利家属520900元。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等损失900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提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的要求,被告方只就责任强制险部分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8000元,但对商业保险部分被告以原告李淑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为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李淑真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施救,在救护车到来接走伤者后因害怕家属报复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被告免赔事由。现被告简单的以原告李淑真弃车离开现场为由拒绝赔款,显然构成了合同违约行为。因多次协调无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第三者保险赔款16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900元,共计人民币160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李淑真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董清利没有任何损失。3、原告董清利就本次事故没有向被告索赔。原告李淑真就58000元交强险向被告进行过索赔,被告已予以赔偿。4、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真逃逸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由。5、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条款全责的免赔率是20%。6、原告李淑真已经受过了刑事处罚,且其已经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也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7、原告李淑真拨打120就这一节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8、原告就商业险理赔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全部索赔的资料。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两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保险期间从2006年7月27日至2007年7月26日被保险人为董清利的机动车保险单、强制险保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2、董清利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基本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淑真系合法驾驶人。4、台州市临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07)第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上盖有被告理赔中心印章),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5、金崇利、项香兰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上盖有被告理赔中心印章),证明死者的医疗费用。6、户籍证明(复印件上盖有被告理赔中心印章),证明金崇利、项香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7、赔偿调解笔录(复印件上盖有被告理赔中心印章),证明事故赔偿数额。8、2007年3月10日保险车辆定损单(复印件上盖有被告理赔中心印章),证明车辆损失情况。9、2007年7月24日车辆修理发票(复印件上盖有被告理赔中心印章),证明修理费用。10、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淑真以139××××8369的号码向医院拨打求救电话。11、中国移动网上登记页面,证明139××××8369系由李淑真使用。12、2008年3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金祖林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场人金祖林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淑真积极施救事实。1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57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两死者家属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14、2007年9月10日两原告在临海市杜桥镇白岩前村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董清利在事故赔偿中也支付了部分费用。15、当庭提交2007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理赔申请予以了拒绝。16、原告董清利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向被告调取本案所涉事故的保险合同卷宗及理赔卷宗,要求查看案卷中是否存在被告告知原告责任免除条款的资料。庭审中,被告明确陈述案卷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资料,被告是将告知资料交给了原告。原告遂要求将理赔卷宗中的医疗费用明细单作为证据,以证明死者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单只是证明了投保数额和投保项目,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从保险条款反映,而从原告提供的保单原件看,原告将条款予以了撕离。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淑真是合法驾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基于李淑真逃离现场,对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产生影响。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医疗费资料,且其中乙类药品被告按约定是不予赔偿,护理费和伙食费用重复计算,空调费不属理赔范围。对证据6、8、9、15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调解确定的赔偿金额,故对赔偿数额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存在加重自己义务的嫌疑,而且由于原告李淑真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任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表述的打电话时间与事故时间矛盾。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移动电话明细帐单。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的调查,事故发生时金祖林不在现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证据看是原告李淑真支付了赔偿款项,原告董清利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对证据1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董清利是否交付协议约定的20万元,被告并不清楚,即便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董清利对支付事故赔偿款也是一种垫付的责任,垫付款项在保险理赔后也可先于扣回。对证据16医疗费用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如果构成保险事故被告也只理赔公费医疗部分。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被告免赔的直接理由。2、被告从临海市人民法院调取的5份询问笔录,证明李淑真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有两车交汇的说法不真实,且当时李淑真是醉酒驾驶,由于其逃逸12小时,导致交警在其血液中无法测出酒精含量。3、被告从临海市人民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示意图,证明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违章的行为,如果不是李淑真逃逸,其不用负全责。且其在能见度很好的情况下还撞到死者,说明李淑真当时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况。现场有16米的刹车印也证明李淑真当时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况。4、被告从临海市人民法院调取的收款收条、申明等,证明两死者家属的赔偿款是李淑真支付,而非董清利支付。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两原告认为被告仅向其交付了保单,没有交付保险条款,故上述条款是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无法确定,且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赔事由应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解释,而被告对免责条款没有向原告进行过任何解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推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有异议,5份笔录中金敬满的笔录与金祖林的笔录内容一致,都证明了李淑真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予以施救,在120接走伤员后予以离开,李淑真之所以会离开是因为惊恐及害怕受害人家属的报复,所以离开现场进行桑拿放松惊恐的心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李淑真离开现场并不影响责任事故的认定,刹车痕迹与醉酒驾驶没有直接联系,导致李淑真负全责是因为违规驾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一般惯例,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款都是由肇事驾驶员支付,但实际这些赔偿中有部分由董清利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董清利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种、承保金额及承保时间,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定。两原告出示的证据2、3、4,证明投保车辆、肇事司机的情况,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出示的证据5、6、7、8、9、13、14、15、16,反映了事故死者的基本情况、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原告李淑真在事故中的已承担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两原告之间对事故责任的约定,事故车辆的定损和修理费用情况,同时可以反映原告董清利已将证据5-9移交给被告进行保险索赔申请,而被告予以拒赔,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0、11,有相关单位对证据内容进行确认,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2,因从本案其他材料中无法反映金祖林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经过,且金祖林也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系人保公司针对所有保险客户的通用保险条款,且原告提供的保单中注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本院将结合其它材料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2、3,系由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过程中制作,对其内容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进行综合考虑。被告出示的证据4,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26日原告董清利将其所有的浙J×××××号福田牌客车投保于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77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董清利支付了保险费用。2007年3月9日晚,原告李淑真驾驶该投保车辆,从临海市杜桥镇驶往白岩前村。21时,车辆途径大路线52KM+400M处时,碰撞同向推行自行车的项香兰、金崇利,造成车辆损坏,项香兰、金崇利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项香兰于2007年3月9日死亡,金崇利于2007年7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淑真弃车离开现场直至2007年3月10日上午9时主动到临海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以李淑真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认定李淑真负事故全部责任,项香兰、金崇利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9月10日,两原告在临海市杜桥镇白岩前村村委会的见证下,签署协议书一份,就垫付赔偿款及保险理赔款的分配事项进行约定。2007年9月17日,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以李淑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李淑真与项香兰、金崇利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李淑真支付项香兰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2000元,支付金崇利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0900元。上述款项以李淑真的名义履行完毕。经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事故发生当晚九时,医院接到139××××8369电话,要求医院120救护车赴杜桥镇白岩前车祸现场救助伤员。医院随后即派120救护车,救助伤员为项香兰与金崇利两人。根据中国移动通信信息网查询信息显示,139××××8369号码使用人为李淑真,身份证号××,该号码创建日期为2004年9月14日。从项香兰、金崇利的原户籍档案显示,该两人户籍地均在临海市杜桥镇白岩前村。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显示,该两人系该村村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勘验,核定事故车辆损失900元。2007年9月24日,该车辆经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900元。两原告就事故损失向被告进行保险索赔,被告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支付董清利保险赔款58000元,就商业保险部分,以保险车辆驾驶员李淑真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符合2006版机动车辆《家庭自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予以拒赔处理。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原告董清利与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原告董清利与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之间。两原告之间就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支付约定及保险赔付款项的分配约定,与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原告可依据约定另行处理。原告李淑真以其是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实际享受者为由,直接向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原告李淑真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交通事故的肇事主体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李淑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合法驾照,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李淑真驾驶本案所涉投保车辆未征得董清利允许,故李淑真驾驶浙J×××××号福田牌客车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淑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亦或加重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责任免除的抗辩依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所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认为李淑真符合“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本院从该免责条款的文义内容分析,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只是对具体逃离方式的表述。由于上述保险条款中对“依法采取措施”并无具体而明确的说明内容,被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依法采取措施”的内容向投保人董清利予以告知,故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李淑真在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之前拨打120急救电话的行为,可视为其离开事故现场时采取了必要施救措施。故被告依据该条款要求免除其理赔责任,事实依据不足。被告关于李淑真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以推定的方式认定李淑真负事故全部责任,加重了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论从事实认定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上,均不能反映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采用了推定的方式。其次,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的规定分析,交警部门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事故责任,是在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李淑真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未造成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情况。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李淑真酒后驾车的抗辩意见,是其主观推测,并也无有效证据佐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事故被害人均为当地村民,年龄未满六十周岁,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所得两人的死亡赔偿金已远远高于董清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200000元的限额。董清利在扣除20%免赔率后向被告主张16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发生维修等费用共计900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于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适用15%的免赔率,剩余76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董清利主张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清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人民币16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清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人民币765元。三、驳回原告董清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淑真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董清利、李淑真175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董清利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担1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