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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08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杭州肉联厂副食品市场内,趁被害人王某、张某在浙F·S63**面包车后装货时,将被害人放于副驾驶座位上的1只黄色皮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0元)窃走,包内有QLANXLLU皮夹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元)、人民币2450元、24K黄金手链1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75元)、诺基亚6100i型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87元)。得手后,被告人宋某将该包放入自行车车兜内打算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觉,并与周围群众一起将其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窃物品已追回,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