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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川英、陆创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川英,陆创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被告:钱川英。被告:陆创立。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善信用社)与被告钱川英、陆创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律师、被告陆创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9月29日,原告下属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钱川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7.905‰,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25日,逾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陆创立为被告钱川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借款期满,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请:1、判令被告钱川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8069.69元(暂计息至2008年3月10日止,从2008年3月11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六七九计息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陆创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9月29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至今被告结欠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钱川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陆创立辩称:为被告钱川英借款担保是事实,要求先找到借款人后再协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钱川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被告陆创立对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的以外。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钱川英自觉履行了500元,原告在庭审中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49500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钱川英在约定还款期满后未按期支付本息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陆创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钱川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钱川英追偿。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的请求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钱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川英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5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创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川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钱川英承担,被告陆创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