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晓藕与于永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藕,于永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047号原告:于晓藕。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被告:于永远。原告于晓藕为与被告于永远相邻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5日、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藕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于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藕诉称:我与被告原系绍兴县王坛镇人,因建造小舜江水库被移民安置到绍兴县华舍街道张娄村民生组并成为邻居��双方房屋中间有一堵共墙,为了安全起见,我与被告商量,按共墙延伸建一堵2.30米高的围墙,被告表示可以建造,但钱不来拿出,后原告建造了一堵2.30米高的围墙。2008年3月,被告要将该围墙再加高,并于3月28日开始动工,为此我通过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发《司法建议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不要继续加高,但被告仍然加高围墙至4米左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将原、被告房屋间的围墙恢复到2.30米的高度。被告于永远辩称:2007年过春节时,原告对我讲要造围墙,我是同意的,至于围墙高度,我们当时约定3米左右,我还同意出一半的钱并由原告先行建造,后来原告建成的围墙高度为2.30米。2008年3月,我在原有围墙高度的基础上,又将围墙加高至3.05米,我认为这个围墙高度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高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移民安置到绍兴县华舍街道张娄村并成为邻居,被告的房屋毗邻于原告房屋的东面。2007年12月,双方约定沿二家房屋的共墙建造围墙,高度约定3米左右,至同年12月下旬,原告出资建成一堵高度为2.30米、长度为7米的围墙。2008年3月,因被告要加高该围墙,原告通过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不得在3米高的围墙上继续加高,否则会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后到2008年5月,被告在原有2.30米高度的基础上,出资将围墙加高至3.10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其通风采光及安全,遂提出诉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函件、照片,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一致同意沿双方房屋的��墙延伸建造围墙并约定其高度为3米左右,该围墙的建造,是双方对其相邻权益实现方式自主选择的结果,现原告以该围墙对其通风采光及安全造成影响为由要求被告将围墙恢复到2.30米的高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晓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于晓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