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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大海事港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鲁永强诉被告香港宏盛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永强,香港宏盛船务有限公司,福州瀚兴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大海事港初字第1号原告:鲁永强,男,汉族,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江西镇鲁家村。委托代理人:车桂芝,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初北平,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师。被告:香港宏盛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HONGSHENG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5号海港城海洋中心。法定代表人:郑文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杏媛,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军,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福州瀚兴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9伊法大厦。法定代表人:郑妙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治亮,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杏媛,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鲁永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香港宏盛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HONGSHENGSHIPPINGLIMITED)(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福州瀚兴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初北平、车桂芝,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杏媛、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杏媛、林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辽大旅渔15079号”渔船于2006年10月4日早晨在38°43′N/121°53′E处慢行,并按《1972年国际避碰规则》施放雾号,显示在航灯、雾灯。0725时,第一被告所有的,第二被告管理的“五星环宇”(FIVESTARSCOSMOS)轮由南向北撞在“辽大旅渔15079号”渔船左舷,致“辽大旅渔15079号”渔船当即翻沉,而该轮随即向北逃逸,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745580.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745580.6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所有的,由第二被告管理的船舶并没有与原告的船舶发生过碰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船舶给原告的船舶造成了损害,也未能证明损害的程度及损失数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辽大旅渔15079”、“辽大旅渔15080”渔船为双拖网对船,两船均为185马力钢质拖网渔船,船长26米,船宽5.4米,船深2.5米,总吨为84吨,净吨为29吨,船舶所有人均为原告,两船实行对拖捕捞作业。2006年10月3日,“辽大旅渔15079”及“辽大旅渔15080”从旅顺羊头洼港出海,向老铁山外海域航行,10月4日晨,两船在老铁山水道海域附近渔区向东北方向慢行,当时海面浓雾,西北风4-5级,“辽大旅渔15079”航向50°左右,航速5-6节,并按1分半的间隔鸣放一长声声号。“五星环宇”(FIVESTARSCOSMOS)轮为第一被告所有的,由第二被告管理的巴拿马籍货船,船长179米,型宽27米,型深15.4米,总吨21623吨,净吨11821吨。2006年10月2日0910时,“五星环宇”轮驶离韩国光阳港,空载驶往中国秦皇岛港,2006年10月4日0505时,进入大连VTS报告线,向大连VTS中心报告,该轮驾驶台从0340时到0745时均是大副郁伟及一水林金木两人值班,期间大副共使用过2-3次雾号。0639时,该轮于38°35′N/121°00′E位置转向,按计划航向326°航行,0706时,“五星环宇”轮航向为331°左右,航速为12.5节上下,与平行向东北方向航行的“辽大旅渔15079”、“辽大旅渔15080”渔船航向交叉,“五星环宇”轮位于“辽大旅渔15079”船艏向60°左右方向,两船相距4-5海浬,此时“五星环宇”轮船位为38°40.03′N/120°55.59′E,“辽大旅渔15079”船位为38°41.1′N/120°50.3′E。随后“五星环宇”轮持续向左转向,至0720时该轮航向278.1°,航速降为11.6节,当时船位38°42.18′N/120°53.44′E。0721时19秒,两船发生碰撞,此时“五星环宇”轮航向为306°,航速为11.1节,位置为38°42.27′N/120°53.16′E。0722时22秒,“辽大旅渔15079”沉没,沉没位置为38°42.39′N/120°53.04′E,该沉船位置水深为68米。“五星环宇”轮航向339°.9,航速9节继续航行。10月4日1545时,“五星环宇”轮在秦皇岛港锚地抛锚完毕等待进港,10月8日0900时靠妥秦皇岛港706泊位。2006年10月4日,辽宁海事局发出“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协查书”请各有关海事局协查与“辽大旅渔15079”发生碰撞的由东南往西北在航货船。2006年10月8日,河北海事局根据辽宁海事局发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协查书”对“五星环宇”轮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发现该轮右舷有几处刮痕,并在球鼻首距水面2米高处有发现有几处可能因擦碰形成的点状蓝灰色油漆,该轮2006年10月4日0725时船位基本在“协查书”上所述碰撞位置附近。2006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6)大海事港初字第1号扣押船舶命令,对“五星环宇”轮进行了扣押,2006年11月26日,因被告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06)大海事港初字第1-2号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另查:该对渔船系原告于1999年10月16日从荣成市青鱼滩渔业公司购得,当时两船作价238万元,船上设备包括有冷冻机1台、探鱼器2台、雷达2台、卫导2台、对讲机4台、单边带1部、拖网8盘、渔箱3000个、大拖绠9盘、大锚6口、聚乙烯大绳9盘、大棕缆绳2盘。原告此后更新、添置了部分设备。该对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安全证书》等相关证书均在有效期内。由于“辽大旅渔15079”沉没且未打捞,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大连海达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及辽宁渔业船舶检验局对“辽大旅渔15080”渔船进行现场调查、勘验,并由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大连海达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评估鉴定报告,认定“辽大旅渔15079”轮的市场价值为612500元;“辽大旅渔15079”轮作为头船与跟船“辽大旅渔15080”不同装备和配制的评估鉴定价值为370955.41元;“辽大旅渔15079”轮冷冻设施的评估鉴定价值为186000元;该对双拖网船从2006年10月4日至12月3日的两个月的生产损失评估价值为751645元。2008年1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上安全技术服务公司估算“辽大旅渔15079”轮打捞费用在500万元以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及本院调查的海事报告、船舶动态记录、海事事故调查表、航行计划、航海日志、车钟记录、船员适任证书、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协查书、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协查情况反馈、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渔船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发票、收条、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打捞费用明细、说明、照片、评估鉴定报告书、(2006)大海事港初字第1号扣押船舶命令、(2006)大海事港初字第1-2号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由于“五星环宇”轮与“辽大旅渔15079”轮船舶碰撞地及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海域,因此解决本案的赔偿争议应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大连交管中心VTS对所监控、记录的船名系船舶在记录报告区后,由船舶向交管中心报告后,由工作人员随即将船名输入所得,而被告也确认该轮在事故发生前的0505时已向交管中心报告,可以确认VTS监控、记录的编号为“五星环宇”的回波的运动轨迹即为“五星环宇”轮的运动状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VTS记录的标注的“五星环宇”的回波并不能当然代表“五星环宇”轮的运动状态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辽大旅渔15079”轮因不需向交管中心报告,因此其在VTS上反映的光标的编号为随机生成,根据该船船员的陈述及海事报告,以及海事部门的报案记录及协查通报,可以确认编号为“429”的回波运动轨迹即为“辽大旅渔15079”轮的运动状态。河北海事局对“五星环宇”轮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也进一步证明了与“辽大旅渔15079”轮发生碰撞并致其沉没的肇事船舶即为“五星环宇”轮。因此对于被告关于“五星环宇”轮并未与原告船舶发生碰撞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星环宇”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浓雾天气状况下,既未安排水手在船首瞭望,也未加派在驾驶台的瞭望人员,同时也未对现有的雷达等助航仪器设备有效使用,以至于直到两船发生碰撞,“五星环宇”轮都没能发现对方船舶,也未能听到对方的雾号,因此“五星环宇”轮未保持正规的瞭望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五星环宇”轮在通航密度较大的雾区航行,未大幅减速,也未备车,仍然保持12节左右的船速航行,显然未应用安全航速行驶,在未能观察到“辽大旅渔15079”轮的情况下,盲目向左转向,毫无理由的较大地偏离其计划航向的行动,违反了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未尽极其谨慎地驾驶之责,是两船形成紧迫局面,并最终导致碰撞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中“五星环宇”轮在雾区中没有大幅度减速,也是造成碰撞产生的两船过失中最为严重的过失。“五星环宇”轮在雾中航行未按避碰规则的规定鸣放雾号也是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辽大旅渔15079”轮在通过雷达观测到“五星环宇”轮后,盲目轻信两船没有碰撞危险,而未对该轮进一步跟踪观察,未能注意到紧迫局面的形成,从而未能及早的采取避让措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被告虽以原告船舶部分证书已过签证有效期为由,主张原告船舶不适航,因原告证书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故此并不构成船舶不适航,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1项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次碰撞责任分摊应为:“辽大旅渔15079”轮20%,“五星环宇”轮80%。第一被告作为“五星环宇”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对“五星环宇”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应减轻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应对原告因碰撞产生的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作为该轮的经营管理人的第二被告对船舶的碰撞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所造成的损失,船舶碰撞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船舶价值损失及两个月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大连海达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具有资产评估资格,其对涉案船舶损失情况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客观反映该船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主张对“辽大旅渔15080”轮的勘验鉴定并不能反映“辽大旅渔15079”轮的船舶实际价值情况,但“辽大旅渔15079”轮已沉没,且其沉没海域水深情况造成打捞的费用将远远超过船舶的价值,打捞已无必要,而“辽大旅渔15079”轮和“辽大旅渔15080”轮是成对作业的拖网渔船,两船除个别配置存在差别外其他状况均相同,故此鉴定机构采用的这种鉴定、评估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拖网对船作业习惯,头船与跟船间确实存在配置上的差别,头船也通常配有冷冻设备,这也得到了原告提供的原购船协议的印证,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了其为“辽大旅渔15079”轮添置和更新了部分与“辽大旅渔15080”轮不同的设备和生产资料,被告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并不存在或未用于“辽大旅渔15079”轮,故此对鉴定报告中关于“辽大旅渔15079”轮和“辽大旅渔15080”轮不同配置及冷冻设备的鉴定结论,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关于原告船舶部分证书已过签证有效期,原告无权主张两个月的渔期损失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大旅渔15079”轮和“辽大旅渔15080”轮为双拖网作业对船,虽仅有“辽大旅渔15079”轮沉没,但两船作为捕捞作业的一个整体,一船沉没,则另一船亦无从作业,对“辽大旅渔15079”轮的渔期损失应已两船拖网作业两个月的损失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港宏盛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HONGSHENGSHIPPINGLIMITED)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鲁永强船舶价值及设备损失935564元;二、被告香港宏盛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HONGSHENGSHIPPINGLIMITED)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鲁永强渔期生产损失601316元;三、驳回原告鲁永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5元、其他费用1000元、鉴定费4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鲁永强负担43492元,由被告香港宏盛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HONGSHENGSHIPPINGLIMITED)负担30223,保全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香港宏盛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HONGSHENGSHIPPINGLIMITED)负担,以上由被告香港宏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永强及被告福州瀚兴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宏盛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HONGSHENGSHIPPI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永君审判员  侯树杰审判员  施 瑒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