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居民。2008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亚玲以及被告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在其村与王某发生争吵后用啤酒瓶将王某左耳及嘴打成轻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词、证人证词、被告人供词、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与其村一村民发生争执,被王某等人劝至王某在本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租赁的住房内,因嫌王某阻挡其外出,持啤酒瓶将王某嘴、耳、肘、背等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左耳廓及耳后的伤口疤痕长达8.1cm,已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王某与梁某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除已付3400元外,梁某再向王某一次性赔偿损失42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本案有下列证据:1、王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5日19时左右,他从王强家喝酒回来在永丰村租住处门外站着,王强和梁某过来要到他家喝茶。不知怎的,他就和梁某骂起来,梁某用酒瓶在他左耳附近打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后又将他嘴、肘、背捅了几下。后来的事就记不清了。2、王强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5日18时许,梁某用刀将左永良砍伤了,他去看后见左的胸下侧有刀口,破皮流血了。左酒喝多了,要出去打梁某,被他劝了。他回家在门口看见梁某和王某在说话,他让梁某快走,梁说要喝酒,王说其家有酒。他就把王劝回家,王拿出了酒,他让王妻把酒收回,又将梁某拉来喝茶,王又把酒拿出来,在倒酒时与梁某又发生争吵、拍桌子,梁某用酒瓶打王某,王的嘴和头流血了。3、舒耀伟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5日19时许,他到王某家找王强,见里面乱成一团,梁某向门外冲,王强、王某拉,他顺手把梁某一推,梁某用破酒瓶扎在他腹部。他进屋坐下后,梁某又向他道歉,王某拉梁某时,梁某又拿一酒瓶打在王某嘴上,王某被拉进内屋后骂梁某,梁某又冲了进去,屋内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4、梁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5月5日18时许,王强给女儿过满月,他去帮忙,和同桌左永良发生争执后,用刀在左的肚子划了一下。后来王某等人把他拉到王某租的房内进行劝解。王某拿出两瓶酒,因为他刚喝完酒,要去上厕所,王某等人认为他要出去打架,就把他拉住。王某搂住他的脖子,他气急了,就用酒瓶在王某嘴上及左耳部乱打、乱扎。最后他见王某满嘴、满脸是血,就跑了。5、公灞刑技法伤字(2007)07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某左耳、上唇、右肘及背部有多处划伤,其中左耳廓及耳后伤口疤痕长8.1cm,已构成轻伤。6、赔偿意见书可证明损失赔偿问题已了结。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1日起执行至2008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