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任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任某因欠刘某、赵某打麻将钱,遂答应带刘、赵二人去其家取钱,当行至洪庆街道办阳坡村附近时,该任手持木棒抢劫刘某人民币13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某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刘某财物的事实供认属实,当庭否认使用木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07年6月4日在纺织城一麻将馆与刘某、赵某打麻将,因欠刘、赵二人钱,遂答应带二人到其家去取。下午2时许三人行至洪庆街道办事处阴坡村附近时,任某持木棒劫取刘某人民币13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07年6月4日她与赵某到纺织城工人文化宫打麻将,一同打牌的男子欠她俩的钱,并答应带她俩到他家取钱。11时许三人乘出租车从纺织城出发,向洪庆方向走,下车后这男子还带她俩走了近3个小时,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这男子拿一根木棒让她俩把钱交出来,并打了她俩,她去抓时这男子抢了她包里的三千余元和一部三星手机。证人赵某陈述与刘冰凝某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阴坡村1组的一个山沟里。被告人及被害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证人赵某分别从16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任某。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于2008年4月18日在其岳家沟村3组的家中被抓获。4、被告人任某供述,2007年6月上旬一天他在纺织城俱乐部麻将馆打牌,欠一个女的钱,女的催着��,他就骗女的回家去取钱,后就坐出租车带着这女的和另一个一同打牌的女的三人到洪庆,后把这俩人骗到了回民坟附近,他说没有钱,女的嫌骗她们,就打他,他就用树棍吓唬她们,抢了其中一个女的包里的1300元和一部手机跑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害人刘某陈述其被抢三千余元一节与被告人供述不符,也无相应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当庭否认使用木棒的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和证人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