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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谈开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开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开林,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开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谈开林经电话联系,先后三次在绍兴市区城南九里王家桥村附近以人民币200元、300元、300元的价格将0.2克、0.3克、0.3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2008年4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谈开林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南九里王家桥村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3、2008年4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谈开林经电话联系,先后三次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菜市场附近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谈开林与唐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某、孟某、唐某、章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开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谈开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22���中午12时左右、23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谈开林经电话联系,先后三次在绍兴市区城南九里王家桥村附近以人民币200元、300元、300元的价格将0.2克、0.3克、0.3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先后三次从谈开林处购买海洛因共计0.8克,支付人民币800元。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23日晚上7时左右,其同陈某一起在绍兴市区城南九里王家桥村附近向谈开林购买海洛因0.3克,支付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谈开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2、2008年4月22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谈开林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城南九里王家桥村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从谈开林处购买海洛因0.1克,支付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谈开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3、2008年4月21日上午9时左右、22日上午9时左右、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谈开林经电话联系,先后三次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菜市场附近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0.1克、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从谈开林处购买海洛因共计0.3克,支付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谈开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2008年4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谈开林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菜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0.1克。上述事��,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谈开林处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其重量为0.1克。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谈开林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谈开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开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谈开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开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审判员  陆文岗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