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金鼎包装设计制作印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金鼎包装设计制作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988号原告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本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清华科技园C座301室。法定代表人邓军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娟,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金鼎包装设计制作印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新文巷12号。法定代表人樊进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深钧,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春华,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雅公司)与被告西安金鼎包装设计制作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吴养奇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坚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梁、张明娟及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深钧、冯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坚雅公司诉称,金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违约,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其预交的加工费2832元,并支付赔偿款1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金鼎公司承担。金鼎公司辩称,其己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坚雅公司拒绝接收加工成品,己给其造成了损失,现提出反诉,要求坚雅公司立即支付下余加工费4248元,违约金708元及反诉费用,驳回坚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坚雅公司(甲方)与金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印刷加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印刷地坪砂浆产品资料印刷品3000册;单价为每册2.36元,合同总价款为7080元;交货日期为甲方在2008年3月14日将相关文件交给乙方,并支付乙方预付款(合同额的40%)后,乙方可根据印刷周期安排甲方相关人员来公司跟机看样,经甲方确认无误后,方可继续进行加工作业。乙方必须在约定的7个工作日即2008年3月20日向甲方交付合格成品。若延期一天,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费用500元;交货方式为由乙方送交至甲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合同总价款7080元,预付款为2832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开始作业,乙方交货后,甲方当场验收并即时结清剩余货款;甲方校完彩稿后必须签字,以委托方的签字稿为准开机印刷,委托方因正常校稿延误时间,交活期限顺延;甲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按合同的1%收取违约金。2008年3月14日,坚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向金鼎公司支付预付款2832元,同时通过互��网将其所设计的印刷资料样式传送给了金鼎公司。2008年3月19日金鼎公司通知坚雅公司派员跟机看样,坚雅公司张明娟看样后发现金鼎公司的排版与其设计的色彩不一致,认为不合格,同时要求纠正色差。2008年3月29日金鼎公司向坚雅公司送去己经印刷好的样本三份,2008年3月31日,坚雅公司向金鼎公司发送《告知函》一份,称送来的样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颜色与原设计不一致,同时要求金鼎公司于2008年4月4日前交付合乎要求的产品画册,此后,金鼎公司未向坚雅公司交付任何印刷品。2008年4月22日坚雅公司将本案需要印刷的资料交其他公司印刷完成。2008年5月15日,坚雅公司向金鼎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称:金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要求在10日内退还预付款,并从2008年3月20日起每天承担500元的损失费。因金鼎公司至今未向坚雅公司退还预付款形成讼争。��上事实,有双方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印刷加工协议书》一份、2008年3月14日金鼎公司收取坚雅公司2832元的支票存根一份、2008年3月31日坚雅公司向金鼎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一份、2008年4月22日坚雅公司与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加工协议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坚雅公司与金鼎公司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印刷加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坚雅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金鼎公司交预付款2832元,并通过互联网将需要印刷的设计稿传送给了金鼎公司。坚雅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跟机看样及2008年3月29日收到金鼎公司的样本后,均认为存在与其设计存在颜色上的差异,要求金鼎公司纠正,并发函要求金鼎公司必须在2008年4月4日前交付合乎要求的产品画册。此后,因金鼎公司再未要求原告跟机看样,坚雅公司也将其需要印刷的产品交付其他公司印刷完成,双方实际上均己放弃了以上合同的履行,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因金鼎公司未能完成坚雅公司所设计资料的印刷,故金鼎公司应承担本案向坚雅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责任。现坚雅公司要求金鼎公司退还预付款28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签订的《印刷加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金鼎公司可根据印刷周期安排甲方相关人员来公司跟机看样,经坚雅公司确认无误后,方可继续进行加工作业。金鼎公司必须在约定的7个工作日即2008年3月20日向甲方交付合格成品。若延期一天,金鼎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坚雅公司损失费用500元;双方在第七条还约定:坚雅公司校完彩稿后必须签字,以坚雅公司的签字为准开机印刷,坚雅公司因正常校稿延误时间,交活期则顺延。从双方签订的以上约定可���看出,金鼎公司向坚雅公司交付合格成品的7个工作日是相对的,而不绝对的。如果坚雅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在校完彩稿后签订确认开机印刷时间,那么金鼎公司就应在2008年3月20日前向坚雅公司交付合格的成品,否则就构成违约。但坚雅公司在2008年3月19日跟机看样及3月29日收到样本后均认为与其设计的产品宣传册颜色不一致,至今坚雅公司也未在校验彩稿上签字确认,因此金鼎公司就不具备开机印刷条件,那么7个工作日内交付合格成品亦无从算起。故坚雅公司认为金鼎公司未在7个工作日内向其交付合格成品而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金鼎公司向其支付损失赔偿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依法驳回。金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己完成了坚雅公司交付的印刷工作,并提出反诉,要求坚雅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加工费4248元及违约金708元。本��认为,坚雅公司跟机看样及收到样本后均认为被告的排版与其设计的资料颜色不一致,那么即就是金鼎公司完成了全部印刷工作量,其加工的产品亦属不合格。且金鼎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反诉请求加以证明,因此,金鼎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鼎包装设计制作印务有限公司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印刷加工协议书》有效,终止履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金鼎包装设计制作印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2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西安金鼎包装设计制作印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358元,原告自负308元,被告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反诉费50元由被告承担。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