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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四个月,200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刑满释放;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6月27日因发现漏罪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郑某伙同小杨(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洪溪镇杨树村杨树浜21号陈秀珍家,窃得现金2000元。2、2007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郑某(本节事实已被判决)、小杨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鹿形浜86号朱美珍家,窃得24K男式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19元)、18K女式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3.5元)及现金33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212.50元。3、2007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小白(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戴家湾35号徐俊家中,窃得现金400元。4、2008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小白至江苏省吴江市北厍社区新厍公寓51号202室姚志刚家,窃得硬壳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金银加工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翁进春的证言、被害人陈秀珍、朱美珍、徐俊、姚志刚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7512.5元、20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且多次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