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屠列军。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屠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诸暨市汽车站驶往绍兴市汽车西站,在由南往北途径31省道5km+400m绍兴市山隐新村小区门口地方时,与从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徐百根发生碰撞,造成徐百根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在现场随交警一起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及死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金银雅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已当庭履行在案;被告人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按合同条款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并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且已予履行,系初犯,可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