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夏乾峰与莫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乾峰,莫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12号原告:夏乾峰。被告:莫志峰。原告夏乾峰为与被告莫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乾峰诉称,2008年5月,依约借给莫志峰人民币20000元。期满,莫志峰未归还,故请求判决莫志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莫志峰未作答辩。夏乾峰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5月4日借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莫志峰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莫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夏乾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4日,莫志峰向夏乾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莫志峰向夏乾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08年6月3日前还清。期满,莫志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夏乾峰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夏乾峰与莫志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莫志峰收到款项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08年6月3日前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由于莫志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夏乾峰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莫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志峰归还夏乾峰借款2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莫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莫志峰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夏乾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