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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梅芬与徐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黎明,陈梅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上诉人徐黎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黎明之委托代理人朱勇、被上诉人陈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在嵊州市三江城四海路349号拥有53.80平方米的店面房1间。2006年4月原告儿子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为了在上述房屋内开办推拿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06年6月1日上午,被告母亲带原告到婚姻介绍人莫承勇家,要求莫承勇帮忙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莫承勇遂在格式化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上书写了内容,原告在契约上签了名并盖了指印,由于被告未在场,莫承勇在契约上书写了被告的姓名,由被告母亲在被告姓名上盖了指印。该契约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愿将坐落在三江城四海路34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租金总计为人民币1000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租金按12月结算,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订立时付清,其余提前一个月付清等内容。同年6月6日原告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时对四海路349号房屋进行了装潢,其中购买强化地板2425元及其它装潢材料2965元,玻璃移门293元,防盗门420元,安装灯箱广告860元,并购置了按摩床5张计款1250元,消毒柜1台计款1500元;原告又从其家里搬来了电脑1台和电脑桌(2005年购买,价4300元)等物品。另被告母亲也购置了格力牌立式空调1台,计价5000元。6月11推拿中心开始营业。2006年7月23日因原告儿子与被告关系不睦,被告关闭了推拿中心。另,推拿中心营业期间招聘的员工许某工作了1个月,原告支付了工资2000元;谭金鹏工作了43天,原告支付了1个月工资800元;胡完成工作了1个月,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元。2006年11月原告儿子与被告离婚,2007年4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协议、嵊州市知音盲人推拿中心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莫承勇出具的关于金苏兰、陈梅芬委托本人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经过情况证明、嵊州市通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嵊州市老王装修材料店开具的收款收据、钱康福开具的收款收据、陈兰珍开具的收据、罗友海开具的收款收据、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镇XX钢木椅子厂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嵊州市现代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嵊州市大嵊电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许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的证人证言、2006年6月12日NO01500103号发票及本院调某和安装单目录及本院对某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为办理营业执照所需与被告母亲一起委托他人书写了房屋租赁协议,所以该协议的内容不能完全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表明双方要严格履行协议的内容。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6年6月1日其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协议有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但在客观上基于当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姻亲关系,原告取得了四海路349号房屋的使用权,可见被告亦明知该房屋已为原告所使用,而被告却辩称推拿店是由被告开设经营的,但对这一辩称理由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即使其辩称的情况客观存在,亦无法予以认定。同时在被告关闭推拿店收回房屋之前,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时间,并应将原告投入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妥善处理,但被告未履行该合理义务,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其具体的损失数额由于被告的行为已导致不能正常评估审定,故其数额按照原告投入时的价值依据企业资产折旧比率酌情确定。但对原告诉称的煤气灶、木匠工资一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业所得款项12900元,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自7月23日起的营业损失中属原告应享有的合理搬迁期限内的损失,予以酌情确定,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赔偿的雇佣人员的工资,属原告作为雇主应支出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告撤回的请求,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黎明应赔偿陈梅芬已投入的经济损失11966.70元和营业损失1500元,合计13466.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梅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负担1336元,被告负担300元。上诉人徐黎明上诉称:原审对租赁契约予以采信,却未对契约上的指印是否是金苏兰所盖委托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租赁契约及工商执照予以采信错误,对不符合税务、财务规定的收款收据及购物凭证、证人证言及照片等某讼争推拿店事实上系上诉人所开,开店及购物所需资金均由上诉人及其母亲所出,收益也由上诉人所得;原审法院在认定租赁合同不成立后,却判非所诉,将本案作为侵权赔偿案件判决,且即使如此,也应依法释明由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才能判决,故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梅芬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推拿店系其所开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当的证据证明知音盲人推拿中心是其所开设。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并且是上诉人强行关闭了推拿店,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1、2008年6月21日对嵊州市王金装修材料店王洪华的调查笔录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当时的收款收据是不真实的,该装修材料的实际付款及实际用途为上诉人所开设的推拿店所用,并且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伪证;证据2、嵊州市广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推拿店中的消毒柜确实系上诉人所有,用于推拿店;证据3、绍兴三鼎工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证明电脑实际是上诉人在使用;证据4、嵊州市通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广告确实是嵊州市通达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所装潢的,但是钱并不是被上诉人所出,而是上诉人母亲所出的;证据5、原审于2007年12月20日开庭的庭审笔录中许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才是知音盲人推拿中心的主人,是真正的投资者和所有者。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实。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在该证明中王洪华没有说钱是谁付的;证据2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证明中写到金苏兰系其执行董事,故存在利害关系。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电脑并没有放在推拿店里,且原审中已提供证明电脑是从被上诉人家里拿过去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装潢费用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证据5许某明确说明开设的老板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支付给谭金鹏工资的记录,证明盲人推拿中心是被上诉人开设的,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面没有对谭金鹏支付的工资的记录,是否是系支付涉讼推拿店的工资记录也不能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审法院对收款收据相关证明、照片、证人证言等予以认定并以此确定被上诉人之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未对租赁合同上之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上诉人对2006年6月1日之租赁契约存在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当时系婆媳关系,案外人金苏兰与上诉人系母女关系,故案外人莫承勇就其系在金苏兰与被上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帮忙签订以上诉人为出租人、被上诉人为承租人的租赁契约的陈述也较符合情理,可信度较高。结合同月6日被上诉人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之后推拿中心营业一段时间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作为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讼争的租赁契约及之后被上诉人凭租赁契约领取营业执照并经营的行为均系知悉并且认可,故不论租赁契约是否系金苏兰亲手所签,本院认定2006年6月1日之租赁契约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租赁合同关系存在,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相关证明、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之可信度较高,在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之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原理,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据此确定上诉人的损失。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关闭推拿店、提前收回租赁房屋之违约行为侵害了其相应的财产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赔偿其相关损失。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如果关系到本案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的话,请求法院对该指印是否确是金苏兰所盖进行鉴定。如果没有关联性的就不申请鉴定”,但该口头陈述并未明确表示其坚持申请鉴定,且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讼争租赁契约有效,对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亦无必要。故原审法院未对租赁契约上之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上诉人徐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