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西民二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梁彦文、梁列巧等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牛文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牛文宏,XX,梁彦文,梁列巧,杨红娟,梁静,梁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西民二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徐家湾。法定代表人蔡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妍,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苍惠瑾,女,1968年元月19日出生,满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文宏,西安市未央区宏利木器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牛文忠,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文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罗海英,女,1976年元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彦文。委托代理人梁利军,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列巧。委托代理人梁利军,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娟。委托代理人何睿,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浩。梁静、梁浩的法定代理人杨红娟,简况同上,系梁静、梁浩之母。上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牛文宏、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妍、苍惠瑾,牛文宏的委托代理人牛文忠、尚文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英、苏建,梁彦文、梁列巧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军,杨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睿,梁静、梁浩的法定代理人杨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西航公司因工作需要,在其土地上架设10KV(万伏)高压线,所有权归该公司,符合相关部门规定。2003年2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红旗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旗九组)在自己原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归西航公司使用后未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与XX签订租地合同。XX在此盖房建厂至2005年12月1日,XX将已建好的二座厂房、12间办公室、小车间及空院转租给了牛文宏。牛文宏成立了个体性质的西安市未央区宏利木器厂,并聘请饶望月作为其主管生产及技术的副厂长。饶望月即在厂内一楼居住办公。2006年9月2日,经XX介绍,饶望月要求梁彩军到该厂为其居住办公的房屋安装卫星天线。当天下午4点左右,梁彩军带着卫星天线到厂里后,因材料未带全又回去,至晚上7点多,返回该厂,饶望月帮忙将卫星天线的接收锅抬上二层屋顶,并在楼顶帮忙安了一个照明灯,即离开现场去工作。当晚八时许,梁彩军在安装卫星天线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电击后坠落地面受伤,经长安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于9月12日火化。后原告方交纳5000元鉴定费,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梁彩军系生前遭受电击从高处坠落,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牛文宏在诉讼前,曾借给原告方3000元。事故发生后不久,饶望月出外打工,地址不详。另查,死者梁彩军长期在西安市工作居住。其父母均为原籍农民,其父梁彦文出生于1947年10月7日,其母梁列巧出生于1952年8月18日,在2007年11月21日开庭时,已分别超过60岁和55岁。原告方曾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无生活来源,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死者梁彩军之妻杨红娟及子女梁静、梁浩在事故发生前在西安市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回原籍居住生活。在处理该事故时,原告方由其代理人马宝红及杨红娟、梁利军共同出面解决,误工15天。其中马宝红系销售电器的个体工商户,梁利军自称是乐邦电子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的员工,杨红娟给西安一家个体钟表店打工。原告方原籍亲属多人到西安来参与处理梁彩军后事,找被告协商赔偿,共花去交通费用3501.30元,住宿费3500元,医院抢救费1004.81元,停尸费550元。原告梁彦文、梁列巧夫妇有3个子女,梁彩军只是其中之一。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愿追加饶望月和红旗九组为被告。2006年9月19日,原告梁彦文、梁列巧、杨红娟、梁静、梁浩将西航公司、牛文宏、XX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9月2日晚8时许,梁彩军在未央区车家堡未央区宏利木器厂的办公楼顶安装卫星天线时,因触到楼顶上方架设的高压电线,遭电击后摔到楼下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1227.49元。该案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还重审,在重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增加至325630.61元。被告西航公司辩称,高压线的安装使用经过审批符合规定,于1996年架设,系裸线。死者所安装卫星天线的楼房系非法建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距高压线过近,西航公司曾阻挡未果。死者安装卫星天线,是非法安装,安装人和委托安装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追加占用西航公司土地并出租谋利的红旗九组和委托安装人饶望月为被告,应承担不追加的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数额也过高,出于人道考虑,西航公司愿意补偿原告1万元。被告牛文宏辩称,其不知道死者安装天线,但承认饶望月为其雇佣的主管生产经营的副厂长。尽管饶望月安装电视接收器是错误的,但死者梁彩军是专门安装的工作人员,安装位置是他自己确定的,饶望月为此也曾提醒过梁彩军,故梁彩军触电身亡与饶望月无关。该卫星天线是从景丰商行卖出,安装是买卖的附随义务,景丰商行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饶望月应承担责任,也不应由牛文宏来承担,要承担也只是转承担饶望月应承担的责任。出于人道考虑,牛文宏可以给原告补偿款1万元,牛文宏已借给原告3000元,愿再付7000元。原告在重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按原一审时的标的额审理。被告XX辩称,牛文宏确实租赁其建的房屋办厂,但死者梁彩军是在给饶望月安装天线时电击坠落死亡,且梁彩军本人违规操作,故梁彩军与饶望月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XX作为房屋所有人与此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饶望月明知有高压线,却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饶望月对此负有责任,应追加其为被告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额度过高,出于人道考虑,XX同意补偿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原、被告各方过错的合力造成的,但各方又没有必然联系,原、被告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死者梁彩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安装卫星天线的资格和授权,私自购买并为他人安装卫星天线,以自己个体经营的景丰商行出具收据,造成电击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不同意追加饶望月和红旗九组为被告,饶望月和红旗九组所应承担之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饶望月作为牛文宏的雇佣人员,私自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给自己居住办公的房间安装卫星天线,违反我国相关行政法规、政策的规定,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红旗九组将他人之地出租获利,未对XX高压线下建房尽到提醒和阻止之责,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西航公司对自己辖区内的高压线管理不到位,未有警示标识,致使在高压线规定的保护区内有建房,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牛文宏作为饶望月的雇主对雇佣人员管理不善,使其在自己厂内安装卫星天线,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XX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私自建房,属非法建筑,且所建房屋的房顶距高压线的高度未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造成安全隐患,亦应承担重要责任。各被告按过错大小应分别承担责任。原告自担21%,饶望月承担21%,红旗九组承担10%,被告西航公司承担16%,被告牛文宏承担16%,被告XX承担16%。原告要求丧葬费等赔偿费用按2007年11月21日庭审辩论终结前的陕西省上一年度即2006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0237.5元;死亡补偿金按死者长期居住在西安市的事实,按陕西省标准中西安市的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补偿金应为2006年西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05元计算20年,为218100元。原告梁彦文、梁列巧为农村居民,原告梁浩、梁静作为被抚养人已回原籍居住生活,其今后的抚养费应按原籍农村居民的标准对待,在本庭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梁彦文、梁列巧已分别年满60岁和55岁,且无其他稳定收入,亦应按丧失劳动能力对待。其有3个子女,梁彩军只承担1/3的赡养费用,按此标准计算原告梁彦文、梁列巧的赡养费分别为14540元,梁静的抚养费为11995.5元,梁浩的抚养费为14176.5元。以上共计55252元,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其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总出额,故实际应赔偿43620元。原告亲属为处理本案事故产生误工,其要求赔偿15天的误工费合理,马宝红的误工费应按2006年相近行业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4665元计算15天,为611.04元,梁利军按相近行业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15825元计算,为659.37元,杨红娟按200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12820元计算15天,为534.17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应按3人次,每日40元计算,15日应为18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赔偿3000元。原告要求的医院抢救费1004.81元,停尸费550元,鉴定费5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以3000元为宜。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为:288116.89元,按各方应承担的比例原告方应自担149820.78元,被告西航公司、牛文宏、XX分别承担46098.70元,被告牛文宏已付3000元,应再付43098.70元。原审法院遂于2008年3月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彦文、梁列巧、杨红娟、梁静、梁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抢救费、停尸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6098.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牛文宏赔偿原告梁彦文、梁列巧、杨红娟、梁静、梁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抢救费、停尸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3098.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被告XX赔偿原告梁彦文、梁列巧、杨红娟、梁静、梁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抢救费、停尸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6098.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本案诉讼费1110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105元,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牛文宏、XX各承担2000元,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费2703元,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牛文宏、XX已分别交纳901元,现由该三被告各自承担已交纳的901元。宣判后,西航公司、牛文宏、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西航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中的损害事实与死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不清,归责分析错误。红旗九组作为本案的首要侵权人,其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与死者的损害后果有不可分割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XX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高压线下构建违章建筑,亦应与红旗九组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梁彩军应为其买卖行为的过错及安装行为的重大过失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判决中的21%。西航公司安装高压线行为合法,主观上也无过错,因死者从事法律明令的禁止性行为而发生事故,作为高压线的管理人西航公司依法可以免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2007)未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西航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由其他诉讼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有关诉讼费用。牛文宏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饶望月安装卫星天线的房间不是供其办公使用的,仅仅是居住,饶望月的办公室已经在旁边另处安排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在晚上七点多,已经是下班时间,此时雇主无权对雇员的业余生活进行干涉,故原审认为牛文宏作为雇主对其雇佣人管理不善要承担重要责任明显错误。原审认定原告梁彦文、梁列巧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无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法院适用2006年赔偿标准错误,应该适用2005年的赔偿标准。饶望月、梁彩军二人买卖安装卫星天线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行政法规,上诉人不应对违法行为人因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负责,其亦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对各被告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的划分标准不明确,梁彩军与饶望月都承担主要责任,但两人合计才42%。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牛文宏的诉讼请求。XX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依据西安市的统计数据计算,于法无据,故请求改判上诉人XX不承担赔偿责任。梁彦文、梁列巧、杨红娟、梁静、梁浩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西航公司取得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土地使用权后,于1996年在其上架设10KV(万伏)高压线,高压线下西航公司未修筑其他设施。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西航公司、牛文宏、XX上诉均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均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梁彦文、梁列巧、杨红娟、梁静、梁浩对他们的诉讼请求。然而,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西航公司对自己所有的电力设施保护区未尽到完全的管理义务,致使红旗九组擅自将该区域内的土地出租给XX用于建造房屋,而XX所建房屋屋顶又距离高压线过近,牛文宏租用该房作为厂房生产经营,但对其雇员饶望月疏于管理,致其在厂内办公房中居住,并擅自让不具备安装卫星天线资质的梁彩军违法为其在房顶安装卫星天线,最后导致梁彩军被电击后从楼房上坠落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梁彩军的死亡系上述行为人各自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分析认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西航公司、牛文宏、XX上诉主张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当。因为梁彩军和饶望月未经批准,私自安装卫星天线,违反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应承担的是主要民事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其二人承担的比例合计为42%,显系偏低,其二人应承担50%的责任,各为25%。红旗九组擅自出租西航公司高压线之下的土地给XX,XX又在此违法建房,且房屋与高压线的距离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安全隐患,其二人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红旗九组只承担10%的责任,XX又承担的是16%的责任,实属不当,其二人应承担26%的责任,各为13%。牛文宏与西航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一定的管理义务,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牛文宏与西航公司分别承担16%的民事责任,明显偏高,其二人应承担24%的责任为宜,各为12%。据此,西航公司、牛文宏、XX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XX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依据西安市的统计数据计算于法无据的理由亦成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本案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依据陕西省公布的2006年的有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牛文宏上诉认为梁彦文、梁列巧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主张对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应依据2005年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在2007年,故原审按2006年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正确,牛文宏的该上诉主张与法相悖,亦不予支持。综上,对被上诉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以200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268元计算20年,为185360元,被抚养人梁彦文、梁列巧、梁静、梁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依法计算。梁彦文、梁列巧有3个子女,梁彩军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费用,各为14540元;对梁静、梁浩,梁彩军只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用,分别为13086元和15267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433元,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9258元。对梁彩军的丧葬费亦应按照2006年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8459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住宿费、抢救费、交通费、停尸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49236.39元,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比例计算,XX应承担32400.73元,西航公司和牛文宏各承担29908.37元,牛文宏已给付被上诉人3000元,实际应再给付被上诉人26908.37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饶望月和红旗九组为被告,故对该二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对原审判决第四项应予维持,对第一、二、三项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梁彦文、梁列巧、杨红娟、梁静、梁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抢救费、停尸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990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牛文宏赔偿梁彦文、梁列巧、杨红娟、梁静、梁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抢救费、停尸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690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XX赔偿梁彦文、梁列巧、杨红娟、梁静、梁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抢救费、停尸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240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105元,由梁彦文、梁列巧、杨红娟、梁静、梁浩承担5552.5元,西航公司承担1800元,牛文宏承担1800元,XX承担1952.5元。二审诉讼费2703元,由梁彦文、梁列巧、杨红娟、梁静、梁浩承担1351.5元,西航公司承担440元,牛文宏承担440元,XX承担471.5元。上述一审诉讼费梁彦文、梁列巧、杨红娟、梁静、梁浩已预交,二审诉讼费西航公司、牛文宏、XX已分别预交901元,由各方当事人在执行上述赔偿款项时相互冲减、折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更多数据: